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隆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万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DCYTC5X。

法定代表人:张永涛,经理。

被告:任国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日照鼎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车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ENPBP30。

法定代表人:孙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震,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岚山管理处,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4993589C。

负责人:周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隆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康公司)与被告任国亮、日照鼎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全公司)、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岚山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涛,被告任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鼎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胡震,被告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隆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任国亮、鼎全公司向隆康公司支付基于装卸业务产生的2018年7月份至2018年11月劳务费用28953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岚山站装卸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本着尽职尽责精神全力投入该装卸业务过程中,由于被告表示资金短缺等原因,原告代替被告垫付装卸工人劳务费用共计289534元,后承包关系破裂,被告也一直未将原告垫付及欠工人劳务费用偿还,故原告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偿还该垫付费用。289534元包括保底工资、发票的税款15538元及部分铁丝(用于绑车厢)款17265元。

被告辩称

任国亮辩称,其不应当支付隆康公司劳务费,任国亮已经为隆康公司垫付劳务费148000元,鼎全公司是否拖欠隆康公司的劳务费与任国亮无关。

鼎全公司辩称,鼎全公司不欠原告装卸费,双方已结清相关费用。无其他证据证明,只凭发票不能证明债权关系存在,并且发票上并无鼎全公司人员签字认可。隆康公司提供的数额为28953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鼎全公司至今未见,也不在鼎全公司处。

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辩称,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与原告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隆康公司对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隆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赵为涛书写的明细复印件,该明细曾在(2020)鲁1103民初1564号案件中提交,该明细记录了2018年7月份至2018年11月份的保底工资、铁丝税票款、维修报废挡板费用;

2.张振于2018年11月份书写的2018年7月份至2018年10月份的人工费等草稿,涉及七八月份的保底差额;

3.2018年12月14日张永涛与任国亮的电话录音一份,任国亮已经承认289534元是拖欠的劳务保底费;

4.2019年8月份张永涛与任国亮、孙伟的谈话录音,任国亮明确回答了其姐夫孙福祥明确交代孙伟如果点头同意了,其姐夫就承担这个钱,把这个钱给要回来;

5.任国亮写给赵为涛的工资预付款条,赵为涛的工资是32500元,任国亮和张永涛都同意赵为涛的工资款从289534元中支取,还明确表示由鼎全公司支付,赵为涛称任国亮已付清;

6.苏同力的证言,苏同力在出庭作证时称,其曾在隆康公司工作,2019年中秋节,其与十余名工人向任国亮要过保底工资等,任国亮转给赵为涛,赵为涛又转给苏同力,任国亮为了让工人在他处安心干活,把工资垫上。关于保底工资一开始是与隆康公司商量的,每个月如果干不到5000元,就直接开5000元,超过5000元,就按照实际工作量,苏同力的证言用于证明部分工人找任国亮要保底工资,任国亮也支付了部分;

7.张永涛与孙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孙华在微信中同意保底工资;

8.劳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劳务费数额,隆康公司曾将发票发给孙华,而且已经将发票交给了任国亮。

鼎全公司对隆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赵为涛书写明细涉及2018年,在该期间赵为涛是隆康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明细为隆康公司内部材料;证据2,该材料无当事人签字捺印,不能采信,张振是鼎全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其无权决定给予隆康公司“保底”或补贴,2018年11月份,因查环保车皮减少,经鼎全公司与隆康公司协商,给予隆康公司11月份补贴45000元,已支付给隆康公司,除此之外,无其他月份的补贴;隆康公司提供的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并且未能体现鼎全公司对隆康公司所陈述的认可;任国亮的个人行为与鼎全公司无关。

任国亮对隆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曾将证据1给鼎全公司、任国亮看过,鼎全公司不认可,证据8发票的名称是日照鼎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名称上可以看出劳务费支出的主体应当是鼎全公司,而不是任国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以通话记录的详单及实际录音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装卸事宜协商过多次,具体协商的时间不清楚;对证据5,任国亮预付32500元属实,当时是樊振华、赵为涛、张永涛三人合伙干,干的过程中散伙,任国亮替张永涛付给樊振华33000元、付给赵为涛32500元,该款项与隆康公司主张的保底费用没有关系;对证据6苏同力的证言,任国亮存在垫付工资的情况。

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称隆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于其无关,故未发表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张振、任国亮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振称其2018年下半年经任国亮介绍到鼎全公司工作,其在卸货现场负责调度,隆康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2018年过年前后,张永涛去货场找张振写的,7、8月份的保底差价部分是根据张永涛的陈述写的,写完之后张永涛就拿走了,张振未在纸上签字确认。隆康公司在货场干到2018年年底。任国亮在调查笔录中称,其2018年四五月份至2020年三四月份在鼎全公司工作,月工资7000元。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因为环保,张永涛干活的量较少,达不到人工的成本,期间张永涛和任国亮一起与鼎全公司协商,确实有过补助,补助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最终确定的补助数额不清楚,鼎全公司已支付补助的款项。隆康公司提供的证据4通话录音中提及的保底就是补助。隆康公司提供的证据8发票是隆康公司自行开具的,鼎全公司使用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8是普通发票,隆康公司未将发票给被告。证据2系张振书写的材料,保底差价部分是张永涛让张振写的,张永涛说他要拿该材料向鼎全公司协商补助问题。其垫付给工人的近10万元款项系劳务费,但劳务费鼎全公司已经给隆康公司,因隆康公司不支付给工人,任国亮迫于无奈又垫付了劳务费,该款项与所谓的保底工资没有关系。

隆康公司认为张振、任国亮的陈述不属实。任国亮对张振的调查笔录无异议。鼎全公司对张振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任国亮陈述的补贴部分基本属实,2018年11月份,因为环保,活干的不多,双方协商后,鼎全公司给隆康公司补贴45000元,该款项是根据隆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涛的要求打入张永涛个人账户,鼎全公司没有讲过保底工资的事。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隆康公司单方制作,任国亮、鼎全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经向张振调查了解,其认可系其书写,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任国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证人苏同力的证言能够证实任国亮曾垫付工人工资等事实;证据7仅能证实张永涛与孙华就卸碳事宜进行过沟通,但内容较少,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孙华认可保底工资;证据8系隆康公司单方出具,鼎全公司、任国亮不予认可,无法据以证实劳务费的数额。

隆康公司曾于2020年6月1日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任国亮返还投资款25万元,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支付车棚款5万元,三被告共同支付隆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涛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共20个月的劳动报酬金、管理费、交通生活费等20万元,三被告共同支付投资款利息、违约金等10万元,隆康公司曾在该案起诉状中称“被告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4日拖欠的劳务费289534元,由被告结付支清(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左右,包括孙延庆10000元,被告写给樊振华与赵为涛工资借条69000元,转账给原告工人劳务费69000元)原告申请该笔劳务费被告与工人结清。”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鲁1103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日照市岚山区隆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隆康公司不服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下半年,鼎全公司将自高速轨道岚山管理处承揽的部分煤炭装卸业务分包给隆康公司,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曾口头约定每节车厢90元,鼎全公司按照每节装卸费90元的价格支付隆康公司2018年的装卸费用共计412916元。2019年后,鼎全公司不再将装卸业务发包给隆康公司。鼎全公司称曾支付隆康公司11月份的补贴45000元。

任国亮曾用名任宇(予)驰,其自2018年四五月份至2020年三四月期间在鼎全公司工作。在2018年12月14日任国亮与张永涛的通话录音中,双方提及保底工资,张永涛称“合适的情况下,在共同付出小的情况下,先去给工人挣出基本保底来,咱这边也不给保底了,等咱这边开工了,我保证把队伍带过来,这样行不行?……”。任国亮称“这个事我不能同意,我就哪怕我给你保底,咱谈保底的事,我也不能让你去那边干”张永涛称“你光谈保底,工人都急着要钱,兑现不了”任国亮称“我承诺的七八月份的事马上解决,但是十一月、十二月份的现在肯定解决不了,但是我可以写个条,写个东西都可以,但是我不会让你们上那边去干的”。张永涛称“还有28万多块钱压在你手里,就是那个保底”。任国亮称“咱俩必须达成个协议,第一,七八月份保底的事我给你解决,第二,我这边开工你必须回来,你要不回来,我剩下的钱一分也不给你,这样我跟伙计、领导都好交代”。张永涛称“可以,让樊弟、赵弟给担保”。任国亮还曾在2019年8月份与张永涛等人的谈话中称“我来时我姐夫明确指示我了年前的保底工资包括实干的,就按你统计的数为准,你别管怎么样,我给你要回来就行了……”。

张振于2018年下半年在鼎全公司工作,其书写的材料中记载“7月份保底差价24331元、8月份保底差价47395元”。隆康公司在本案庭审时称,鼎全公司已支付了2018年7月份、8月份的保底工资,其中2018年12月份支付25000元,打至隆康公司账户,另一笔45000元打至张永涛个人账户,任国亮也支付过保底工资,隆康公司主张任国亮、鼎全公司尚欠保底工资1835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康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自鼎全公司处分包部分装卸业务,鼎全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向隆康公司结算了装卸费用。隆康公司现主张2018年7至11月份的保底工资183534元,但隆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鼎全公司之间就保底工资存在约定,隆康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其与任国亮之间就保底工资进行过沟通协商,但任国亮系鼎全公司的员工,鼎全公司对任国亮的行为不予认可,隆康公司主张鼎全公司、任国亮已支付部分保底工资,鼎全公司仅认可其向张永涛个人账户转账的45000元系对2018年11月份的补贴,其他转账系按照约定支付的劳务费,任国亮亦称其向赵为涛支付的款项、垫付的工人工资与隆康公司主张的保底工资无关。故隆康公司要求鼎全公司、任国亮支付保底工资等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隆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日照市岚山区隆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2822元,由日照市岚山区隆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