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路明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路明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13922.22元、逾期利息及复利10939.59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21%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24861.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2019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网银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4%(年化),逾期执行利率为2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路明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路明才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标准条款中约定“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包括电子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日利率=年利率/360,本息计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附属条款中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以宁波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伍拾,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16日,本合同标准条款、本合同附属条款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2019年12月23日,原告宁波银行向被告路明才发放贷款10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为14%,逾期执行利率为21%,起息日为2019年12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路明才账户扣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明细,用于证明被告路明才借款后于2021年2月2日偿还利息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明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载明正常利率为14%,逾期利率21%,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15日,以及原告提供的扣款明细中显示2021年2月2日扣除利息1000元,故被告路明才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为13922.22元(100000元×14%÷360×358天),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为8683.33元(100000元×21%÷360×166-1000元)天,共计22605.55元,之后利息被告路明才应按照年利率21%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复利。原告要求被告路明才按照逾期利率支付复利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明才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复利的条款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起始时间、利率以及计算方式,也无法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明才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明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605.55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并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9元,由被告路明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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