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计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界石村民委员会陂头村民小组。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 负责人:何锦军,该村村长。 诉讼代表人:何炳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诉讼代表人:何伟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诉讼代表人:何亦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诉讼代表人:何松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被告:云浮力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界石村委詹屋村长沙河。 法定代表人:莫夏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力智农业有限公司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黄计生与被告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界石村民委员会陂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富林陂头村)、云浮力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智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计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强,被告富林陂头村的负责人何锦军,诉讼代表人何炳桂、何伟才、何亦达、何松英,被告力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计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林陂头村返还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9556元并计付利息3257.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给原告,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5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力智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4年,为了发展三高农业,在原云浮县党委、县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下,原云浮县富林镇界石管理区(现为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界石村委会)在该地办起了一个股份制的优质水果基地。果场以股份制的形式合办,共分四个股份,即土地股(自然村)、投劳股(承包者)、投资股(界石村委会)、技术管理股。2004年,原告黄计生与该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双方约定:调整股份后的承包时间从2004年起至2014年止,共10年;调整股份的形式是村委会按当年的收入值8%股份,承包股按当年收入值62%股份,土地股按当年的总收入值30%股份;股份调整后,村委会对果场不再投入资金,一切资金投入由承包股负责,果场承包期满,承包员要把现有种植的果树数交回给村委会,经村委会验证后再交给土地股;一式三份,村委会一份,土地股一份,承包股一份。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黄计生投入资金对果场进行管理,并在果场建了房屋及水井等地上附着物,被告富林陂头村也没有异议。2012年4月6日,被告力智公司与黄计生签订了一份,经双方确认,房屋及水井补偿款为49556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力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富林陂头村(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属于甲方管理的部分山坡旱地租赁给乙方用于建设、经营养猪场,租赁地地名为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界石村松树磅、黄泥塘尾、长沙河总面积为49.83亩,土地性质为山坡旱地;二、租用时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38年4月5日,共26年;三、租金每年每亩300元,每年租金14949元;四、甲方负责办理与上述土地承包经营者解除承包合同的手续及清理上述土地上的所有果树、农作物、建筑物及附着物,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力智公司将房屋及水井补偿款49556元支付给被告富林陂头村。原告黄计生要求被告富林陂头村及村小组长何锦军支付其领取的补偿款未果,于2015年5月26日向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分别于6月12日、6月25日和7月6日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年)富调终字第6号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继续协商或正当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由于被告富林陂头村和其村小组长互相推诿,为此,原告黄计生遂以何锦军为被告,力智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富林陂头村村小组长何锦军支付领取的补偿款49556元给原告黄计生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计生。何锦军不服判决,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9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53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院即(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何锦军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富林界石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何锦军从2011年至今担任陂头村村长职务,还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何锦军承认被补偿的房屋是黄计生在承包果场时所建,据此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资金返还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认定,在二审诉讼中,何锦军补充提供了村民签名证实2012年6月19日何锦军领取力智公司的款项是代表陂头村村民领取。因此,何锦军领取力智公司支付的地租房屋拆迁费及青苗补偿费的行为是代表陂头村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原告认为,原告黄计生承包果场后,对果场进行了投入,包括建造房屋及打水井等,自承包果场以来,何锦军及陂头村一直没有异议。被告力智公司因建设经营养猪场,需要租赁陂头村的土地,便与陂头村签订,该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属于原告在果场承包期内建设的,参照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力智公司租赁该土地而作出的地上附着物房屋拆迁补偿费,应归原告黄计生所有。同时被告力智公司把本该属于原告黄计生的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富林陂头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故被告力智公司对返还49556元补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与两被告及被告富林陂头村小组长何锦军协商,但两被告及何锦军互相推诿,以种种理由及借口拒不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主持公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富林陂头村辩称,看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再进行答辩。 被告力智公司辩称,为建设猪场需要,我力智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2012年6月19日与富林陂头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陂头村同意将包括黄秋荣、黄计生、黄计生三户承包户的承包果树范围共49.83亩土地租赁给我公司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土地权属人陂头村负责清理上述土地的所有果树、农作物、建筑物及附着物(不包括山坟)。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当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陂头村支付了包括土地租金、拆迁及青苗补偿、复耕费等费用,并由陂头村时任的正副村长何锦军、何志番及村民代表共10人共同签收。此前2012年4月6日,我公司对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丈量收方计算是为合同中支付的补偿款提供依据,黄秋荣、黄计生、黄计生三人作为当时的经营管理者参与了丈量只是视为见证人,因为我司签约的对象是土地权属人陂头村,我们没有与果树承包经营者存在任何直接关系。况且承包人与陂头村签订的果树承包经营合同中也没有列明该土地附着物的权属及处理问题,综上所述,我司按照合同向陂头村支付的费用是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与土地权属人陂头村签订租赁合同后,在陂头村与黄秋荣等承包经营人合约期满前,果树承包经营者一直在该地块上经营管理,我方从未在该范围内从事任何活动,水井和房屋至今仍存在无损,如今承包期已满,土地已归还给陂头村,承包人应依法与发包方充分协商,及时处理迁走遗留物。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黄计生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果场承包合同、介石村长沙河旧屋丈量收方计算、本院(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3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力智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合同、富林镇界石村委陂头自然村地租拆迁费及青苗补偿签领表。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为了发展三高农业,在原云浮县党委、县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下,原云浮县富林镇界石管理区(现为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界石村委会)在该地办起了一个股份制的优质水果基地。果场以股份制的形式合办,共分四个股份,即土地股(自然村)、投劳股(承包者)、投资股(界石村委会)、技术管理股。2004年,原告黄计生与该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果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调整股份后的承包时间从2004年起至2014年止,共10年;调整股份的形式是村委会按当年的总收入值8%股份,承包股按当年的总收入值62%股份,土地股按当年的总收入值30%股份;股份调整后,村委会对果场不再投入资金,一切资金投入由承包股负责,果场承包期满,承包员要把现有种植的果树棵数交回给村委会,经村委会验证后再交给土地股。《果场承包合同》一式三份,村委会一份,土地股一份,承包股一份。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黄计生投入资金对果场进行管理,并在果场建了房屋及水井等地上附着物,被告富林陂头村也没有异议。2012年4月6日,被告力智公司与原告黄计生签订了一份《介石村长沙河旧屋丈量收方计算》,经双方确认,房屋及水井补偿款为49556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力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富林陂头村(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属于甲方管理的部分山坡旱地租赁给乙方用于建设、经营养猪场,租赁地地名为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界石村松树磅、黄泥塘尾、长沙河总面积为49.83亩,土地性质为山坡旱地;二、租用时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38年4月5日,共26年;三、租金每年每亩为300元,每年租金为14949元;四、甲方负责办理与上述土地承包经营者解除承包合同的手续及清理上述土地上的所有果树、农作物、建筑物及附着物,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力智公司将原、被告争讼的补偿款49556元支付给被告富林陂头村的负责人何锦军。原告黄计生要求何锦军支付其领取的补偿款未果,于2015年5月26日向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分别于6月12日、6月25日和7月6日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富调终字第6号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继续协商或正当法律途经解决纠纷。为此,原告黄计生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何锦军支付领取的补偿款49556元及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作出(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何锦军不服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53民终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黄计生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黄计生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富林陂头村返还领取的补偿款49556元,并计付利息及要求被告力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资金返还纠纷。被告力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被告富林陂头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富林陂头村的土地,将土地租金、房屋补偿费、拆迁费、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被告富林陂头村并无不当,且被告力智公司至今也没有使用涉案的租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因此,原告黄计生要求被告富林陂头村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49556元及要求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95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智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富林陂头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房屋、青苗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富林陂头村并无过错,而要求驳回原告黄计生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计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黄计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志升 人民陪审员 李石喜 人民陪审员 林伟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