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柏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乡居民西小区56号楼1层(9)-1-2。
法定代表人:崔晓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柏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北京柏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王永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柏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强装饰公司)与被告王永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柏勇、被告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柏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欠条支付欠款40 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被告用于自住的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王都庄村房屋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83 683.04元。该装修工程于同年年底交付被告,剩余尾款肆万元未支付。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给付原告。2020年1月2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表示资金紧张并写肆万元欠条一张,商定在一层卧室墙面维修后及时支付。经现场查看,墙面壁纸起泡是由于屋顶防水没有做好漏水造成的,屋顶防水工程是被告自己做的,在与原告无关的情况下还是给予了维修,目的就是索要工程尾款,但被告至今仍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王永立辩称,拖欠工程款属实,但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壁纸起泡脱落、墙体大面积发霉、石膏线有裂缝、地板砖有空鼓现象、二层洗澡间洗澡时向一层漏水、当院不平存水等。对于上述问题,原告应当进行修复。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甲方将王都庄村二层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183 683.04元;施工质量按照《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质量标准》执行;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主材甲方自购。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年底施工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万元未付。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装修款4万元的欠条,并约定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条上同时注明“5月份之前把需要维修的活给维修好”。2020年10月,原告对被告厢房顶上的地板砖进行了重新铺设。对于其他问题,原告认为系屋顶防水未做好导致的,与原告的施工无关,被告认为系原告施工的原因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原、被告的争议,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让原、被告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具体情况如下:1、东厢房北墙内侧壁纸受潮脱落、南厢房房顶受潮渗水、西厢房房顶受潮壁纸脱落、东厢房北墙外侧楼梯下方有漏水痕迹,被告认为出现前述述问题系原告装修施工造成的,原告认为系厢房原有的防水未做好导致的;2、正房东屋北侧墙体、正房西屋南侧墙体、东侧墙体有壁纸开裂现象,被告认为出现前述问题系原告装修施工造成的,原告认为系正房房顶防水未做好、水顺着墙体向下流导致的墙体受潮;3、当院东侧花池旁边存水,无法向地漏排水,被告认为系原告施工导致地面不平造成的,原告对此无异议;4、西厢房内顶部石膏线开裂,原、被告均认可系墙体受潮所致。
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是否就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以装修工程存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经查,对于墙体受潮、壁纸脱落、石膏线开裂等问题,双方持不同意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就墙体受潮、壁纸脱落、石膏线开裂等问题进行修复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院不平存水的问题,原、被告无争议,原告应当进行修复,具体的修复费用本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本地区农村建房行情、专业人士的咨询意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酌情确定为2000元,并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东厢房北墙外侧楼梯下方有漏水痕迹的问题,经与专业人士咨询,不属于装修问题,系房屋主体问题,故在本案中不做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柏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柏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北京柏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永立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许友刚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屈晓萌
书 记 员 王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