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星星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相桥湾刘村秦兴纸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温稳卫,该合作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战锋,男,该合作社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春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临潼区星星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星星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董春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星星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采信申请人提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新证据,未依法准许申请人撤回上诉和被申请人撤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协商再仲裁最后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被申请人突破协商和仲裁的前置程序约定进行起诉,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进行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被申请人撤回起诉和申请人撤回上诉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数日后,法院收到了当事人提交的撤回上诉申请及撤回起诉申请,并未见到申请人所称的和解协议。二审法院对撤回起诉申请的事宜进行审查时,提交人无法对其提交的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的来源及相关信息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被申请人的撤回起诉申请,同时征询申请人是否撤回上诉,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撤回上诉,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申请人撤回上诉和被申请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受理本诉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土地出租合同》的第十一条关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上约定:“双方因履行流转合同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不同意协商或协商无效的,双方可向区、街办土地流转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的方式。被申请人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市临潼区星星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翠萍 审 判 员 曹文军 审 判 员 刘立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谷晓刚 书 记 员 刘妍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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