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学富,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律师):杨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庄文波,男,包工头,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满洲里市扎区庆海工程维修队。
经营者:苏志华,男,****年**月**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清泉华府3号楼*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海拉尔区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富与被告庄文波、满洲里市扎区庆海工程维修队(以下简称庆海维修队)、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和诺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庄文波、被告庆海维修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利、被告呼和诺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学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文波给付劳务费3000元;2.判令被告庆海维修队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呼和诺尔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庄文波,自2019年5月在庄文波实际承包施工的呼和诺尔景区员工宿舍工地担任技术工,约定工资每日16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按月发放。截止2019年7月,庄文波欠李学富工资3000元。案涉工程系呼和诺尔公司发包给庆海维修队承建的,庄文波挂靠庆海维修队,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庆海维修队与呼和诺尔公司签订《呼和诺尔景区员工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及《呼和诺尔景区员工宿舍水电工程合同》,分别约定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现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呼和诺尔公司拖欠工程款306400元至今未付,导致原告劳务工资没有结清。
被告辩称
被告庄文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呼和诺尔公司未结算全部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劳务费,本案劳务费应由呼和诺尔公司支付。
被告庆海维修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庆海维修队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按合同要求开具了普通税务发票,但呼和诺尔公司却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及庆海维修队应得的工程利润,因此本案劳务费应由呼和诺尔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呼和诺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筑施工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庄文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庄文波给付劳务费。原告不应向呼和诺尔公司主张权利,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雇佣人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庄文波以被告庆海维修队的名义承揽了被告呼和诺尔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区的员工宿舍工程及其水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庄文波在该工地雇佣原告李学富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7月,扣除李学富预支的工资,庄文波尚欠李学富劳务报酬3000元,庆海维修队在工资表上加盖公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呼和诺尔景区员工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呼和诺尔景区员工宿舍水电工程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庆海维修队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与本案劳务费纠纷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及时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务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学富劳务费的给付主体问题。被告庄文波“挂靠”被告庆海维修队承揽了被告呼和诺尔公司员工宿舍工程及其水电工程,在项目实施中原告李学富向庄文波提供劳务,庄文波与李学富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庄文波与庆海维修队系“挂靠”关系。国务院令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本案工资支付主体应系庆海维修队。庆海维修队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庄文波追偿。原告向工程发包单位呼和诺尔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学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洲里市扎区庆海工程维修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富劳务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满洲里市扎区庆海工程维修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