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现住徐闻县(下桥镇农行侧万家好店)。
被申请人:许妹珠,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现住徐闻县(下桥镇农行侧万家好店),系陈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男,1971年10月10日出,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现住徐闻县,系许妹珠儿子。
审理经过
申请人陈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许妹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许妹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陈强为许妹珠监护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陈强的父亲陈文华(已病故)与母亲即被申请人许妹珠共同生育了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陈青(已病故),次子陈雁,三子陈坚,四子陈强,长女陈木兰,次女陈爱娣。2004年12月,因陈文华的去世,给许妹珠精神上带来沉重的打击,自此许妹珠经常恍惚,由于许妹珠的年迈及身体生病,神智出现严重的失智状态,需要专人监护和护理,完全符合民法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的家庭情况,申请人陈强是被申请人许妹珠的儿子,被申请人许妹珠患老年痴呆,为照顾被申请人许妹珠的日常生活和代为行使民事权力,特申请为被申请人许妹珠的监护人。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坚称,对申请人陈坚的陈述及主张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强与被申请人许妹珠系母子关系。许妹珠的配偶陈文华已于2004年12月病故,许妹珠与陈文华一共生育儿女六人,长女陈木兰,次女陈爱娣,长子陈青(已病故),次子陈雁,三子陈坚,四子陈强(与陈坚系双胞胎)。因许妹珠身体生病,生活无法自理,许妹珠与陈强一同居住生活至今,由陈强兄弟三人轮流照料。许妹珠五位子女均同意推选陈强作为许妹珠的监护人。徐闻县下桥镇下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陈强为其母亲的监护人。2021年2月10日,根据陈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许妹珠目前的精神状态,并评定民事行为能力。该医院根据证据及鉴定结果分析,许妹珠患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极重度),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不能言语,不能接受指令,无认知能力,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对各种民事活动均丧失了正常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不能作出正确的意表示,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医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许妹珠患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极重度),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强与被申请人许妹珠有利害关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许妹珠经鉴定患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极重度),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据此提出申请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申请人监护人的问题。由于申请人陈强与被申请人许妹珠一同居住,由申请人兄弟三人轮流照料。申请人陈强申请指定其为被申请人许妹珠的监护人,基于被申请人许妹珠目前的精神状况,该请求符合情理,并符合法律之规定。且被申请人许妹珠的其余子女均同意由申请人陈强作为被申请人许妹珠的监护人。因此,申请人陈强的该项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申请人许妹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陈强为被申请人许妹珠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