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房泽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被执行人):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林。

被告(被执行人):济南市长清区归德三丰农场,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投资人:房磊。

被告(被执行人):陈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利害关系人):陈**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程绪桐与被告房泽斌、唐林、山东锦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济南市长清区归德三丰农场(以下简称三丰农场)、陈玲、陈**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绪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王淑华,被告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泽斌、锦程公司、三丰农场、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林现在监狱服刑,因疫情防控的原因,本案无法到监狱开庭审理,本院向其送达了书面应诉法律文书、涉案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陈述,告知其可书面答辩、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但唐林未提供其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绪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对三丰农场土地(土地证号:长清国用(2002)字第0××8号)及地上房产的执行;2.判决程绪桐享有上述土地及房产的租赁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房泽斌、唐林、锦程公司、三丰农场、陈玲、陈**民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程绪桐与唐林、三丰农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唐林所有的土地(土地证号:长清国用(2002)字第0××8号)、地上厂房及生产生活设施等全部租赁给程绪桐,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30万元。唐林和三丰农场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租赁协议为唯一合法租赁协议,早于此日期签的租赁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程绪桐即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等。2018年12月4日,房泽斌申请执行上述土地及房屋。基于上述租赁协议,程绪桐于2020年3月21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2020)鲁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程绪桐的异议,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程绪桐与唐林、三丰农场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且程绪桐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等。法院并未张贴封条,唐林为自身利益不告知程绪桐法院查封的事实正常。租赁协议等证据可证明唐林认可程绪桐的承租权,法院以程绪桐不知道法院查封事实为由推定程绪桐未租赁涉案土地及厂房,无事实依据。其次,锦程公司与三丰农场之间的租赁协议虚假,锦程公司与三丰农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唐林,二者不存在租赁关系,锦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交纳过租赁费。最后,程绪桐与唐林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写明“租赁协议”,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主要认定依据。本案不存在买受人,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房泽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陈述对程绪桐与唐林所签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形成时间有异议,主张系法院查封保全唐林和三丰农场的财产后形成的该租赁协议。

被告辩称

唐林、锦程公司、三丰农场、陈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民辩称,1.程绪桐所提执行异议已经(2019)鲁011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程绪桐所提复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执复291号终审裁定已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2020)鲁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程绪桐的异议。对程绪桐所提执行异议已作出终审裁定,如其不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2.2014年10月17日,法院查封三丰农场时,对三丰农场和锦程公司作了笔录,该笔录可证实2011年8月1日,三丰农场将涉案土地及厂房租赁给锦程公司,租赁期限为五年,期间锦程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从事正常营业活动,双方均认可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程绪桐所交租赁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处于三丰农场和锦程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有效期内。锦程公司在先合法占有涉案土地及厂房,且与三丰农场之间的租赁合同生效在先,并一直正常开业经营,故程绪桐不享有涉案土地及厂房的租赁权。3.法院对唐林所作调查笔录可证实程绪桐所交租赁协议虚假。4.程绪桐与唐林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土地及房产30年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不是房产土地租赁合同,故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程绪桐的“租赁权”不应得到保护。5.2015年3月15日,锦程公司将设备及生产线等抵押给陈**民,长清区工商管理局对抵押物进行现场拍照,此时锦程公司仍正常营业,据此可证明程绪桐并未实际占用涉案土地及厂房。综上,程绪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情况

三丰农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于2014年10月16日由唐林变更为房磊,该农场现处于吊销状态。

2011年8月1日,三丰农场与锦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三丰农场将位于长清区丰农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长清国用(2002)字第0××8]、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等建筑租赁给锦程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

二、2266号案件相关情况

2014年10月16日,房泽斌为要求唐林、陈玲、锦程公司、三丰农场、程绪桐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三丰农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长清国用(2002)字第0××8。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2月22日,该案以(2016)鲁0113执508号案件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2月4日以(2018)鲁0113执恢650号恢复执行,拟对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拍卖。

三、2284号案件相关情况

2014年10月17日,陈**民为要求唐林、陈玲、三丰农场、房磊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1日,该案以(2015)长执字第783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依陈**民申请对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

四、程绪桐所提执行异议情况

在(2018)鲁0113执恢650号恢复执行过程中,程绪桐于201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称其于2014年1月1日与三丰农场(唐林)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三丰农场的土地、厂房及生产生活设施全部租赁给程绪桐,程绪桐主张对涉案土地及房产享有租赁权,要求法院在拍卖时保护其租赁权。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鲁0113执恢650号裁定书,裁定如下:“处置济南市长清区归德三丰农场涉案土地证号为长清国用(2002)字第0××0土地(笔误,应为0703288号)及地上房产时,保留程绪桐的租赁权。”

(2015)长执字第78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2018)鲁0113执恢650号案件利害关系人陈**民对该裁定不服,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主张程绪桐与唐林所签租赁协议虚假,且程绪桐未能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鲁0113执异4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13执恢650号执行裁定书。

程绪桐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鲁01执复29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长清法院(2018)鲁0113执恢650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陈**民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异议,长清法院在审查中认定程绪桐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应当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查认定。但长清法院通过异议程序撤销该院(2018)鲁0113执恢650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程绪桐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执异41号裁定。”

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执行裁定,程绪桐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鲁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程绪桐的异议。

程绪桐对该裁定不服,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执行异议之诉。

五、关于程绪桐和唐林所签租赁协议的情况

程绪桐向本院提交其与唐林签订的租赁协议、附表及证明各一份。其中,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唐林)将归德三丰农场的土地、厂房及生产生活设施全部租赁给乙方(程绪桐);2.租赁期限:2014年1月1日-2034年12月31日;3.租赁费:30万/年,租赁费顶原欠款;4.若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所有经济损失,若有异议,由长清区人民法院裁决。附表载明:……四、原欠款:工程款285.3万元借款及利息:310.05万元,共计595.35万元;五、在租赁期间,无形资产无偿使用,合法经营,否则后果自负。该协议及附表上加盖有三丰公司的公章及唐林、程绪桐的签字。证明载明:“证明2014年1月1日唐林与程绪桐签订的租赁协议(唐林将归德三丰农场的土地、厂房及生产生活设施全部租赁给程绪桐。)为唯一合法租赁协议,若出现早于此日期的租赁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唐林2014.1.1”,该证明上并加盖有三丰农场的印章。程绪桐主张该租赁协议系以租金折抵欠款,合法有效,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房泽斌对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形成时间有异议,主张应系在2266号案件中其申请保全唐林和三丰农场的财产后形成的该租赁协议。

陈**民对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该租赁协议的内容、公章、签名、手印的形成时间与2014年10月17日本院所作保全笔录中对唐林、房磊的签字、手印的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T20200556号不予受理说明,载明无法达致委托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中心不能受理本案鉴定委托。程绪桐据此主张陈**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认定该租赁协议于2014年1月1日签订。

另,在(2018)鲁0113执恢65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陈**民曾向本院提供一份程绪桐与唐林租赁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有唐林书写的说明,内容为:“这份协议实际签字盖章时间2014年底。债务金额与实际不符。以欠条和转账记录为准。本协议具体签订日期确定为2014年10月17日法院查封之后。唐林2019.9.12手印”。在该案件中,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对唐林(羁押中)进行调查,唐林称其欠程绪桐工程款已基本结清,但另欠程绪桐借款,为抵偿债务与程绪桐签订租赁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年底,并非协议记载的2014年1月1日。2014年、2015年上半年涉案土地及房产仍由锦程公司占有使用,2015年4月程绪桐向锦程公司投资并任副总,双方合作经营一段时间。同时,唐林认可2019年10月17日在陈**民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上所写内容系其所写且内容属实。程绪桐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唐林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无法确定唐林是否意思表达自由,且陈**民在2019年9月曾与唐林在看守所见面,唐林在此时签订关于租赁协议签订时间的说明,法院的调查笔录形成在后,且仅凭唐林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涉案土地及厂房的使用情况

程绪桐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对此申请证人赵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1.2014年前,其受唐林雇佣在锦程公司干零活,唐林每月向其发放2000元工资,不清楚唐林何时下落不明;2014年1月唐林下落不明后,程绪桐使用房产存放建筑机械,未进行生产,2014年1月至2017年期间,其受程绪桐雇佣在锦程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包括看门及建筑材料等,程绪桐每月通过现金方式向其发放1800元工资;2.不清楚锦程公司是否系三丰农场;3.知晓法院查封的事实,法院曾在大门张贴封条。马某陈述,1.其不认识唐林,自2014年1月至2017年,程绪桐雇佣其看厂子,其与赵某倒班,不清楚厂名及厂子具体从事的工作,厂子里没有其他工人,程绪桐通过现金方式每月向其发放1800元工资;2.2014年1月后程绪桐经常在厂子里,不清楚程绪桐是否使用涉案厂房。程绪桐对上述两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主张可以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其通过存放建筑材料及机械的方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证人就已在涉案厂房看守大门,其承租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陈**民不认可上述两证人的证言,主张2014年10月17日,法院前往三丰农场查封时,唐林、房磊均在场,且在继续生产,工人不低于10人,但证人陈述2014年1月1日后未见过唐林,且工厂没有人,不符合事实。

为证实自身主张,程绪桐另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三丰农场。2.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结算单一份,证明程绪桐与唐林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程绪桐承包锦程公司办公楼一栋及附属工程,工程于2013年2月完工,经结算,唐林尚欠工程款285.30万元,程绪桐享有优先受偿权。3.收款收据、借条及说明书,证明唐林多次向程绪桐多次借款,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程绪桐将部分原始借条归还唐林。4.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各一份,证明程绪桐负责给唐林老家进行拆迁及房屋新建等工作。5.电费缴费信息、电费发票、收款收据一宗及证明书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绪桐自租赁协议签订后实际使用涉案土地、房屋及生产生活设施,并按时缴纳电费、水费,并雇用赵某及马某负责门卫及厂内安全等。5.三丰农场及唐林出具证明一份,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程绪桐为防止三丰农场及唐林的对外债务纠纷影响合同履行,特要求其出具的该份证明。

程绪桐主张在2014年底或2015年上半年,无法与唐林取得联系,锦程公司在2014年九、十月份停止生产,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租赁协议的原因系为唐林留出处理库存的时间。陈**民主张锦程公司约在2015年7月停止生产,2015年两次开庭时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后无法与唐林取得联系,陈**民并提交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所作保全笔录一份,在该保全笔录中,唐林、房磊均陈述2011年8月1日将涉案土地及厂房租赁给锦程公司,期间锦程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程绪桐对保全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绪桐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程绪桐主张其与唐林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且在此之前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并据此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对其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程绪桐与唐林在2014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出租人(甲方)系三丰农场,唐林是当时三丰农场的投资人,协议中唐林在甲方处签名,压唐林签名加盖了三丰农场的公章,该协议中并无锦程公司认可的意思表示。三丰农场与锦程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尚在履行中,即使程绪桐本人也陈述,锦程公司至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才停产。在此情况下,程绪桐与唐林在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不必然有效或可实际履行。

第二,程绪桐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系基于其案外人的身份地位,但程绪桐同时也是(2014)长民初字第2266号案件当事人,也是(2016)鲁0113执508号、(2018)鲁0113执恢6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查封涉案土地,程绪桐对此应明知。按照常理,倘若其与唐林早在此之前签订租赁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程绪桐应在该案件中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但无论在(2014)长民初字第2266号案件审理中,还是(2016)鲁0113执508号案件执行中,程绪桐均未提出异议,有违常理。

第三,倘若程绪桐与唐林在2014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对唐林、房磊询问并形成保全笔录时,二人对该事均未提及,不符合常理。

第四,对程绪桐与唐林所签租赁协议,唐林既出具证明证明该协议为唯一合法租赁协议,早于此日期的租赁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又在协议复印件书写证明陈述该协议具体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法院查封之后;在本院对唐林进行调查时,其陈述系为抵偿债务与程绪桐签订租赁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年底。在本案中,陈**民对该协议的签订时间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囿于鉴材问题,鉴定机构无法出具具体鉴定意见。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所有情况,程绪桐与唐林所签租赁协议的具体签订时间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院无法对此直接作出认定。

第五,证人赵某、马某与程绪桐具有利害关系,且二人同为为程绪桐看管厂子的工人,对程绪桐是否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却有不同陈述,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证人赵某陈述自2014年1月1日起程绪桐即占用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程绪桐在起诉状中亦陈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其即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但在庭审中又陈述锦程公司在2014年9、10月份停止生产,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租赁协议的原因系为唐林留出处理库存的时间。赵某与程绪桐的陈述,程绪桐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无法排除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在前,程绪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在后,且至少截至2014年9、10月份,涉案土地及厂房仍由锦程公司使用的可能。对程绪桐关于其自2014年1月1日起即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程绪桐关于其与唐林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且在此之前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程绪桐确与唐林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协议亦在三丰农场与锦程公司的租赁协议之后,且程绪桐无法证实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其对涉案土地及厂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提出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本院无法支持。程绪桐主张锦程公司和三丰农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虚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均认可的锦程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经营的事实相矛盾,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房泽斌、唐林、锦程公司、三丰农场、陈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程绪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75元,由程绪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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