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振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 被告:石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振向与被告石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振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0年3月临时雇佣原告带挖机给被告挖树,工作量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500元,被告称尽快给付,并于2020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石云龙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李振向受被告石云龙雇佣,为其在夏县大李村挖树,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500元,并于2020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振向现金肆仟伍佰元正期限20天石云龙15735907277142724197601062020年8月2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挖树,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向劳务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浩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东杰 书 记 员 陈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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