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原告龚畅的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成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龚畅与被告杨成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条中的借款本金27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的利息39420元以及至最后还款结束时的利息,利息金额按借条规定计算(月息为每月54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还未写借条的本金6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还款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贰万柒仟元(27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过了一个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陆仟元整(6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六年多以来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借款人向出具人的收据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的主张,将另案起诉;利息的计算变更为年利率15.4%。被告杨成分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龚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月息为540元(即年利率为24%)的事实。被告杨成分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龚畅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综合原告龚畅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成分向原告龚畅借款27000元,约定月息为540元(即年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龚畅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状诉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杨成分向原告龚畅借款使用,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借贷双方对本次借款期限未约定,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龚畅多次向被告杨成分索要下欠借款,已经给被告杨成分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杨成分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龚畅要求被告杨成分偿还其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成分偿还原告龚畅借款本金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杨成分支付原告龚畅自2015年1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龚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10元,退回原告龚畅805元,其余805元,由被告杨成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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