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负责人:张大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坤,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吉林金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世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柏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辉,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姣,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何桂荣。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刘世娟、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坤、张宏,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辉、李冬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娟,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行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我行与刘世娟签订的《吉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2011年zh第0719号);2.依法判决刘世娟偿还我行拖欠本金5386.27元,未到期本金134600.90元,利息2257.18元,罚息89.96元,合计142334.31元(利息与罚息为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止的数额,以后发生的继续计算,直至刘世娟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止);3.我行对刘世娟的抵押房屋(房屋预告登记号:房预昌字第DJ0003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绿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9日,我行与刘世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世娟购买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雾淞中路399号吉林绿地世纪城XXX号楼XX幢X单元XXXXXXX室,74.92㎡房屋向我行办理按揭抵押借款,借款金额220000元,240个月,每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利率,贷款当时的利率为千分之4.083每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绿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对刘世娟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其发放了贷款,但刘世娟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到2021年3月26日,刘世娟共欠我行拖欠本金5386.27元,未到期本金134600.90元,利息2257.18元,罚息89.96元,合计142334.31元。现我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我行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绿地公司辩称:1.中行吉林市分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公司认可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2.对于中行吉林市分行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属实我公司不能确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3.根据我公司相关部门确认,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刘世娟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或者他项权利证是刘世娟个人原因造成房屋被查封所致,我公司没有责任;4.根据《民法典》392条之规定,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世娟进行追偿,该部分内容应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从而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5.中行吉林市分行主张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刘世娟、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刘世娟、绿地公司与中行吉林市分行签订《吉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世娟因购买绿地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吉林绿地世纪城小区XXX号楼XX幢X单元XXXXXXX室向中行吉林市分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息按月支付,贷款当日实际执行利率月利率4.083‰。绿地公司为刘世娟向中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日至借款方所购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交由贷款方执管之日止,并有义务在未办结本合同借款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之前为刘世娟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对逾期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但对罚息的计收标准无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 2011年9月1日,中行吉林市分行将22万元借款发放至刘世娟账户中。刘世娟自2020年10月5日开始逾期不归还贷款,截至2021年7月5日,刘世娟欠中行吉林市分行逾期本金10296.03元,逾期利息4275.17元,逾期罚息266.45元,贷款本金余额130961.19元。连续逾期期数10期,累计逾期期数14期。 案涉房屋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吉林绿地世纪城小区XXX号楼XX幢X单元XXXXXXX室于2011年8月15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资料、《吉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存根、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贷款合同明细及逾期情况表(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则还需向贷款人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或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刘世娟至2021年7月5日已贷款逾期多期,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中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与刘世娟解除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行吉林市分行庭审中主张以2021年7月5日为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因刘世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中行吉林市分行主张双方借款合同于2021年7月5日解除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贷款人有权要求收回贷款并主张违约责任。至2021年7月5日刘世娟欠中行吉林市分行的借款本息共计145798.84元,中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要求刘世娟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罚息部分,借款合同中对罚息标准无约定,故对合同解除后的罚息应按照合同期内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6日起罚息以141257.22元(拖欠本金与未到期本金之和)为基数依照同期公积金贷款月利率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关于复利部分,借款合同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包括逾期利息,应理解为针对逾期利息收取复利,故自2021年7月6日起复利以4275.17元为基数依照同期公积金贷款月利率标准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绿地公司对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无异议,且中行吉林市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绿地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中行吉林市分行主张绿地公司对刘世娟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本院对中行吉林市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刘世娟签订的《吉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于2021年7月5日解除; 二、被告刘世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至2021年7月5日借款本息、罚息145798.84元; 三、被告刘世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罚息以141257.22元为基数依照同期公积金贷款月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6日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复利以4275.17元为基数依照同期公积金贷款月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6日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 四、被告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世娟行使追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被告刘世娟、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