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君,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王永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永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了(2021)湘0223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永恒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永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日、7月2日、7月1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王永恒在银行及互联网银行仅有少数存款,本院已采取了冻结措施并扣划114.09元(含执行费50元);查明被执行人王永恒名下的工商登记、证券市场开户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王永恒有保险登记信息,但非收益类保险;查明被执行人王永恒无车辆登记信息。2021年7月6日,本院委托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王永恒在其辖区内的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2021年7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永恒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措施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通过面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于非收益类保险,冻结也没什么意义。本院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1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780.82元,已执行到位64.09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