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蒋旭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旭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年2月4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共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于2021年9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蒋旭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监狱积极分子1次。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蒋旭超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孙学文、赵建刚及同监区罪犯魏国杰、李光华的证言和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蒋旭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蒋旭超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结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蒋旭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