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广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山西省平遥县村民,住太原市,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腾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山西省平遥县村民,住太原市,住太原市,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郝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村民,山西省临县村民,住太原市,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辽阳路**锦绣花苑底商**东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秉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登科,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辽阳路**锦绣花苑底商**东公司宿舍。审理经过 原告雷广金与被告郝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这是对其诉权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腾飞、被告郝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雷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7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2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38877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9时50分,被告郝海军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体育路学府街西南角由西向南转弯时碰撞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造成我颈椎小关节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至今我和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郝海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太原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我从车辆大包司机处包的车,并不知道实际车主是谁,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是太原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是郭建军,保险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我公司予以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9时50分,被告郝海军驾驶××××××号车在体育路学府街西南角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先后被诊断为右胸部外伤、颈椎病、颈部小关节损伤,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4977元(实际票面金额合计为4978.24元),2018年3月19日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一月。原告提供了3份书面证言以证明其从事的工种为木工,日工资300元,并据此主张100天的误工费30000元。原告还提供了一张施救费发票和两张太原美风达车辆营销中心销售专用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电动车施救费100元、将电动车运往修理厂花费运费100元、修理电动车花费12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称已将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200元赔付给被告郝海军,被告郝海军也当庭将该款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的主张。此外,原告还主张一个月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认可,认为颈椎病系原告自身疾病,非交通事故所致,对运费、施救费、营养费也不认可,误工费则认为应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0天。庭审中,被告郝海军称其为原告垫付急救费16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款并不在其诉请范围内。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太原美风达车辆营销中心销售专用票、出租车票据、施救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书面证言、急救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郝海军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雷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方面,原告主张在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97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2)营养费方面,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营养费1000元,虽医嘱中未载明让原告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15天的营养费为500元;(3)误工费方面,原告虽提供了三份书面证言以证明其工作为木工,日工资300元,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职业和工资水平,加之原告也无法提供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支持其主张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受伤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正常工作,故本院参照2016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05元的标准酌情计算原告误工一个月的损失为4475元;(4)交通费方面,原告仅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2.8元的出租车发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原告到医院就诊势必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5)施救费及运费方面,原告主张将车辆由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的施救费100元及将车辆由停车场拖到修理厂的运费100元,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7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475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及运费200元,共计10452元。关于责任承担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也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及运费共计104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广金医疗费497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475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及运费200元,共计10452元。
二、驳回原告雷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秀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