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七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黄绪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黄细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黄绪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黄芬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黄绪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敬瑞,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7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200387。
负责人:谢延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源,该公司法务主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云博,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七枝、黄绪炎、黄细炎、黄绪水、黄芬宝、黄绪霞与被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炎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敬瑞、被告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2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9时54分许,六原告亲属黄某在位于G45大广高速公路,大冶市金湖办事处田垅村细黄世家湾附近路段处,因生产活动横穿公路时,与方武军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当即导致黄某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第428211120200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未及时修复毁损的栅栏,导致黄某横穿公路被撞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存在未及时修复栅栏的过错,也是造成黄某被撞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由被告对黄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原告亲属黄某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行人不能上高速,行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合法主体不应担责;3、高速公路除了栅栏,路边还有防护栏作为防护措施,死者实施了翻越防护栏和横穿公路的行为,应自行担责;4、本案源于交通事故,原告亲属已收到赔偿款,应将其放弃的赔偿款数额,剥离本案的审理范围;5、事故发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行人横穿高速公路,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栅栏破损与行人造成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6、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标的款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60%的主要责任过高。综上,被告不应担责,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9时54分许,六原告亲属黄某因生产活动,从大广高速公路大冶市金湖办事处田垅村细黄世家湾附近路段破损的铁丝网栅栏进入大广高速公路,其在大广高速广大向2500公里400米处由东向西横穿高速公路时,被方武军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在快速车道内撞上,造成行人黄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武军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5月19日,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6735.60元,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鄂02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六原告赔付172364.75元,向方武军赔付32014.02元。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鄂02民终188号民事调解书,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5天内赔偿六原告160070元,并支付方武军31308.72元。
另查明:原告杨七枝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绪炎、黄细炎、黄绪水、黄绪霞与黄某系父子关系,原告黄芬宝与黄某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下陆区人民法院认定黄某与方武军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的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定。黄某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进入和横穿高速公路的高度危险性,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某从破损的高速路边隔离栅栏进入高速公路,属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其横穿公路被撞身亡,被告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及时维修破损的隔离栅栏,以有效防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未尽到充分的安全警示义务,应对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和方武军未赔偿六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六原告亲属黄某被撞身亡与其公路管理无必然因果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00808元(37601元/年×8年=300808元);2、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0.5=30280.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8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5994元(23996元/年×9年÷6=35994元);6、医疗费2014.02元;合计419896.52元,方武军已垫付32014.02元,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鄂02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六原告赔付172364.75元,同时赔付方武军32014.02元;该案上诉后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六原告同意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5天内赔偿六原告160070元,同时赔偿方武军31308.72元,六原告未被赔偿的经济损失为228517.80元(419896.52元-191378.72元=228517.80元),故被告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为91407.12元(228517.80元×40%=91407.12元),余款137110.68元由六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七枝、黄绪炎、黄细炎、黄绪水、黄芬宝、黄绪霞的经济损失91407.12元;
二、驳回原告杨七枝、黄绪炎、黄细炎、黄绪水、黄芬宝、黄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773元,由原告杨七枝、黄绪炎、黄细炎、黄绪水、黄芬宝、黄绪霞负担774元,被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