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工业园区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继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坡,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亮,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东赶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坡、张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利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利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德龙公司何时开始了正常生产"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德龙公司停产倒闭,上诉人难道永远也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了。本案上诉人与德龙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明确,自2014年10月双方对完账后德龙公司一直未付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德龙公司自2014年开始直到现在一直在正常生产,即使按照2016年6月23日德龙公司的还款协议,截至上诉人起诉时,德龙公司也应具备还款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龙公司未出庭,未出具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利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龙公司向利尔公司支付货款5810821.18元;2、德龙公司向利尔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诉讼费用由德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利尔公司与德龙公司签订材料订货合同(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德龙公司向利尔公司购买中间包整体耐材。结算方式为月结。此外,双方还对利尔公司供货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4日,利尔公司与德龙公司签订钢包大包盖整体承包技术协议,德龙公司将80吨钢水包大包盖用高温耐火纤维整体打结工作承包给利尔公司,德龙公司向利尔公司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用。2013年6月25日,利尔公司与德龙公司签订钢包大包盖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德龙公司向利尔公司购买钢包大包盖。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利尔公司(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月平衡资金。此外,双方还对利尔公司供货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1日,利尔公司与德龙公司签订的无水炮泥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德龙公司向利尔公司购买无水炮泥。结算方式为月平衡资金含税承兑价,利尔公司(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此外,双方还对利尔公司供货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利尔公司与德龙公司签订长水口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德龙公司向利尔公司购买长水口。结算方式为月平衡资金含税承兑价。此外,双方还对利尔公司供货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0日,利尔公司与德龙公司签订铝镁碳钢包长水口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德龙公司向利尔公司购买铝镁碳钢包长水口。结算方式为月平衡资金含税承兑价,利尔公司(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此外,双方还对利尔公司供货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利尔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德龙公司支付了利尔公司部分货款。2016年6月23日,就德龙公司尚欠利尔公司货款及中间包整体承包费的偿还问题,利尔公司与德龙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即德龙公司欠利尔公司中间包整体承包及材料款5810820.04元,德龙公司正常生产后月平衡资金分24个月付清。2017年7月20日,利尔公司与德龙公司双方再次对德龙公司所欠利尔公司上述债务进行对账确认,德龙公司尚欠利尔公司货款5810821.18元。故利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德龙公司给付利尔公司人民币5810821.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尔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德龙公司拖欠利尔公司货款及承包费的事实存在,但利尔公司与德龙公司就拖欠货款及承包费问题已于2016年6月23日达成一致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德龙公司于正常生产后按月平衡资金分24个月还清利尔公司债务。该履行期限不仅对德龙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利尔公司亦具有约束力。利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德龙公司何时开始了正常生产,故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德龙公司是否存在拒绝继续履行还款协议行为。在利尔公司与德龙公司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利尔公司要求德龙公司清偿债务,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75元,减半收取26237.5元,由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利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分别是2018年1月8日德龙公司厂区照片三张和2014年10月31日德龙公司向利尔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份。拟证明照片显示德龙公司工业烟囱向外排放白色烟雾,说明德龙公司已经正常生产,对账单证明德龙公司欠款5810821.18元的事实。由于德龙公司无法定理由未出庭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尔公司与德龙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德龙公司正常生产后月平衡资金分24个月付清"属于对付款条件约定不明,利尔公司的诉讼行为已经证明双方无法就付款期限进行协商,利尔公司依法可随时要求德龙公司付款。另外,利尔公司已经初步完成了证明德龙公司正常生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德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利尔公司主张德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属于上诉人利尔公司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10821.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5元,均由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铭 审判员王巍 审判员刘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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