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龙,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毛林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施翠芬与被告毛林娥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翠芬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陈成龙,被告毛林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张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林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交通费共计63229.19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实际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被告毛林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施翠芬相撞,致原告施翠芬右侧肱骨骨折。后经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林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翠芬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毛林娥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已支付原告施翠芬2万元。原告施翠芬主张的医药费中伙食费应予扣除、案外人核酸检测费用应予扣除、进口手术材料与国产手术材料费用差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4天;护理费因无转账记录且相应发票非医院出具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未提供鉴定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毛林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照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7日14时15分,在现代××道××街××41米处,被告毛林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施翠芬相撞,致原告施翠芬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林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翠芬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施翠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住院14天共发生护理费1660元。被告毛林娥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25日至苏州九龙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药费693.91元。事发后,被告毛林娥已支付原告施翠芬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历、支付凭证、电子回单等附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14)、住院期间护理费16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医药费,原告施翠芬依据医药费发票主张费59274.51元。被告毛林娥认为发票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365.1元、案外人核酸检测费用264元,另外进口手术材料与国产手术材料费用差距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医药费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案外人核酸检测费用及伙食费应予扣除,被告毛林娥未就原告使用进口手术材料不合理性及与国产手术材料差价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经核算认定医药费58646.12元。以上损失共计61306.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毛林娥负事故主要责任,就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交通费应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施翠芬42914.28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经鉴定,本案暂不理涉,待具备鉴定条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毛林娥产生的医药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毛林娥可另行主张。被告毛林娥已支付原告施翠芬20000元,经折抵,被告毛林娥还应赔偿原告施翠芬22914.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林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翠芬22914.28元; 二、驳回原告施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保全费652元,共计918元,由原告施翠芬负担案件受理费66元、保全费403元,共计469元,由被告毛林娥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49元,共计449元。被告毛林娥应负担之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毛林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上述款项付至:户名施翠芬,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南沙支行,账号62×××9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海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继红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