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国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邝昕,均系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启超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249415872。

法定代表人:王容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梅江村大五洲(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81397682B。

法定代表人:许承员,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浩,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国刚诉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美吉特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美吉特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978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808.66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国刚向与被告美吉特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购合同》,后与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商铺委托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经营管理,但其未按约定支付代收租金,至今仍欠原告商铺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租金18978元及违约金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拖欠原告何国刚租金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何国刚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和计算方式有异议,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租金为10989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3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违约金为412.08元(10989元×0.00005×75天)。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违约金应为323.55元(7989元×0.0005×75天)。上述违约金合计753.63元。由于新冠疫情原因,为了保障商场的正常经营和原告商铺出租不受影响,被告减免了租户的部分租金,因此造成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从而拖欠原告租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调整减少违约金。三、违约金应按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承诺书》中约定按每日1%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且不合理,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美吉特置业公司书面辩称:同意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对租金金额与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违约金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诺书》关于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明显过高,且不合理,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美吉特经营服务公司、被告美吉特置业公司承认尚欠原告何国刚代收租金合计189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第一期、第二期(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何国刚主张该部分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没有超出双方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第三期(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何国刚主张该部分按尚欠租金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依据为两被告在2020年11月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2020年11月10日前付清2020年10月底到期的租金,如逾期每日按拖欠租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虽然起诉时原告何国刚主动调整为每日按尚欠租金千分之一计算,但该标准仍然偏高。综合两被告的违约情节及其履行能力,本院酌定2020年2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上浮30%(即日万分之六点五)计付,原告何国刚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第四期(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租金

本院查明

原告何国刚主张该部分按尚欠租金日千分之一计算。鉴于该期间租金不属于上述《承诺书》有关“2020年10月底到期的租金”,故原告何国刚主张该部分按尚欠租金日千分之一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定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综上所述,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具体如下:

租金期间

应付

实付

应付日

实付日

逾期天数

违约金

2019.2.20-

2019.8.19

10256.40元

10256元

2019.8.29

2019.9.29

31天

158.97元

2019.8.20-

2020.2.19

10256.40元

3077元

2020.2.29

2020.4.26

57天

292.31元

 

 

7180元

 

2020.6.12

47天

168.72元

2020.2.20-

2020.8.19

10989元

3000元

2020.8.29

2020.11.3

66天

362.64元

7989元

 

 

 

自2020.11.4起至实际清偿日

(按尚欠租金日万分之六点五计)

2020.8.20-

2021.2.19

10989元

2021.3.1

 

自2021.3.2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按尚欠租金日万分之五计)

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982.64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此后分段计算如下:自2020年11月4日起以7989元为基数,按尚欠租金日万分之六点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1年3月2日起以10989元为基数,按尚欠租金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何国刚主张误工费300元,仅提供被告美吉特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承诺书》中载明的“到场业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国刚支付租金189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82.64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自2020年11月4日起以7989元为基数,按尚欠租金日万分之六点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1年3月2日起以10989元为基数,按尚欠租金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垫付,并同意本院不予以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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