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玉因与被上诉人梅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8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白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梅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1.本案基本民事法律关系为投资方星臣影业有限公司(下称星臣影业公司)与梅冬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星臣影业公司与梅冬虽未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但其以摄制组的名义与梅冬签订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应当受到合同效力的约束。星臣影业公司是《大唐忠魂》摄制组的实际控制人,《大唐忠魂》由星臣影业公司出资拍摄,相关经济权益亦由星臣影业公司享有,我作为该剧的总制片人和导演,除依法享有署名权外,对该剧不享有经济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剧拍摄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民事义务亦应由星臣影业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我本人也是受聘于星臣影业公司并担任总制片人的工作,与梅冬法律地位相同。我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亦不应当就该合同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影视行业行规可知,《大唐忠魂》摄制组是投资方星臣影业公司的内设部门,我是该部门的员工,也是负责人,梅冬是该部门员工。我只是根据星臣影业公司指示,代表星臣影业公司与梅冬进行了沟通合同内容的劳务行为,在职责范围内对梅冬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并不意味着要对星臣影业公司拖欠梅冬的劳务费负责。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劳务合同甲方“电视剧《大唐忠魂》摄制组”背后的义务人是星臣影业公司,劳务合同中甲方支付工资报酬的主要义务亦由星臣公司承担,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应驳回梅冬的起诉,或者追加星臣影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该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三、梅冬等美术人员实际工作到2019年7月停工,按照聘用合同第四条,剧组提供统一食宿,不再额外支付饭费。梅冬要求摄制组支付饭费与事实明显不符。四、一审判决结果会给影视行业带来严重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梅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梅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玉我劳务费100 500元、饭费30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梅冬(乙方)与电视剧《大唐忠魂》摄制组(甲方)签订《聘用美术设计合同书》,职位为美术设计,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结束日期为本剧美术相关工作完成之日。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30000元,不足整月的部分按照酬金除以当月天数乘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甲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期限向乙方支付酬金,无故拖欠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电视剧《大唐忠魂》摄制组”盖章,乙方处有“梅冬”签名字样。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白玉系《大唐忠魂》摄制组的总制片人、导演。双方均认可梅冬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22日在《大唐忠魂》摄制组工作。 2018年4月5日于斯洋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梅冬支付3万元、2018年6月9日于斯洋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梅冬支付6万元、2018年7月7日于斯洋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梅冬支付3万元,梅冬主张上述劳务费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的劳务费,表示于斯洋系剧组的出纳。白玉对真实性认可,主张于斯洋向梅冬发放劳务费无需白玉同意,只需要向星臣影业公司报备。就此,白玉申请于斯洋出庭作证,于斯洋称其是由白玉招聘到《大唐忠魂》摄制组工作,担任财务出纳,其负责整个剧组钱款的收支情况,向受聘人员发放工资。普通人员的工资标准由部门长确定,部门长的工资标准由制片主任确定,制片主任的工资由总制片人确定。财务权由制片主任高华决定,高华未进组前由白玉确定。摄制组的公章由其保管,高华和白玉同意才能使用公章,梅冬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加盖的,授权人是白玉。于斯洋陈述其账户收到的剧组资金700万元,由星臣影业公司转给白玉,再由白玉转至于斯洋,实际收到的金额为542.5万元,所有人员的合同及钱款支出情况均已经汇报给投资方,梅冬的工资也从中支取。 就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9日工作情况,白玉表示梅冬在这段期间没有实际工作,所以不应该给梅冬结算劳务费。梅冬就此提交了2018年11月9日、11月22日的与制片人刘霏霖、制片主任高华等与梅冬等人的录音,证明剧组实际由白玉管理,白玉存在欠薪行为,在2018年11月9日通话录音中梅冬提问“从7月5号一直到9月22号放假,两个多月是按照整薪算的。9月22号放假以后一直到今天11月9日内半薪”,刘菲霖表示“这个时间点很清楚”白玉对2018年11月22日录音真实性认可,通话录音中刘霏霖没有明确认可半薪的情况。 关于伙食费的情况,梅冬提交了与生活制片武卫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18年6月12日武卫华通知自次日起每人每天退伙食费30元。白玉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双方未就餐补进行口头或书面约定。 梅冬提交了《大国忠魂》剧组通讯录,显示梅冬进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白玉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记载武卫华为生活制片,进组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菲霖为制片人,进组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于斯洋为出纳,进组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 白玉提交了梅冬与星臣影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君、与项目对接人王中杰的微信记录、星臣影业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大唐忠魂》项目进展汇报书、2018年3月《影视界》杂志等证据,证明星臣影业公司是《大唐忠魂》摄制组的投资方,所有财务支出均来自该公司,因该公司在2018年7月中断投资,致使摄制组停工,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微信记录显示双方曾就该剧本的投资、演员问题进行协商,白玉也在2018年1月21日表示其将要与美术、编剧签订合同,与张晓君的微信显示双方在2018年10月19日就合约问题进行商议,至2018年11月5日后未有沟通。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7日白玉与王中杰就该剧双方的合作及协议签订事宜进行沟通,至2019年1月7日双方仍未达成合作协议。白玉认可《大唐忠魂》摄制组并未与剧组投资方签订正式合同。白玉提交了2018年1月13日其本人的《聘用总制片人合同书》,酬金为共45集,每集10万元,共450万元。约定白玉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酬金,拥有对《大唐忠魂》摄制组的人管理权。 白玉提交了白玉的银行交易记录、于斯洋的银行收款记录、微信记录、邮件往来以及摄制组财务支出的票据,证明投资方对摄制组的财务预算和支出有绝对的审批权和控制权,700万的投资款已经全部支出,投资方应就剧组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4月22日、2018年6月8日,朱星辰向白玉汇款共计700万元,白玉扣除其本人劳务报酬157.5万元后,将其余的542.5万元转移至于斯洋的账户,由其为摄制组人员发放工资。 白玉补充提交了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星臣影业工作人员与剧组制片副主任雷蕾的微信记录,双方就电视剧投资委托协议的条款进行沟通,双方就投资委托协议的条款未达成一致也未实际签订,在双方最后发送的协议,甲方为星臣影业有限公司,乙方为白钰(制作团队),相关条款中约定“甲方确定、并委托乙方成为本剧的立项、筹备、摄制、制作、申请发行许可、宣传以及发行等所有工作。”“本剧的全部制作费用,由乙方提出预算,经甲方书面同意后,甲方按照书面确认的预算及资金使用计划按期投入拍摄资金。”梅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与本人无关。白玉表示2018年12月底,投资方撤资后,白玉不想放弃,后续的费用由白玉先垫付,投资方对此知晓,但并没有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白玉与其主张的星臣影业公司并未实际签订合作协议,与梅冬签订《聘用美术设计合同书》的电视剧《大唐忠魂》摄制组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梅冬等人系白玉招用,其工资待遇等都由白玉确定,在微信记录中有“我就要与总美术编辑签合同”,白玉认可指的是本案中涉及到的《聘用美术设计合同书》,说明《聘用美术设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梅冬提供了劳务,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后达成的口头协议,以及通话录音中双方曾就2018年9月22日至11月9日期间支付半薪等内容有约定,对梅冬要求白玉支付其薪酬及餐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8日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白玉给付梅冬劳务费100 500元、饭费3060元,以上共计103 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二审期间,白玉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玉提交:1.星臣影业公司拖欠电视剧《大唐忠魂》摄制组劳务费用工作人名单、摄制组向星臣影业索赔欠款一览表讨薪人员承担诉讼费金额表,用以证明梅东索赔的主体应是星臣影业公司,不应当是白玉;2.案外人孙建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系孙建国向白玉、高华等人准备起诉星臣影业公司所委托的代理律师出具,用以证明2019年星臣影业公司明确表示终止合作后,摄制组解散,摄制组为星臣影业公司的内设临时机构。梅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与我无关,我也从来没有见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劳务雇佣合同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首先,梅东与电视剧《大唐忠魂》摄制组签订了《聘用美术设计合同书》,但摄制组属于拍摄、制作电视剧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承担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次,梅东系白玉招用至摄制组工作,其工资待遇等问题均由白玉予以确定,且白玉在上述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再次,白玉已从涉案电视剧的投资拍摄公司即星臣影业公司取得部分投资款,且经过白玉授权,摄制组的出纳于斯洋亦实际向梅东支付过部分劳务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白玉系承担雇佣梅东的责任主体,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虽白玉上诉主张星臣影业公司与梅冬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应追加星臣影业公司为第三人,由星臣影业公司承担责任,但白玉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用数额、餐补费用的问题。依据《聘用美术设计合同书》约定的劳务费用标准及梅东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一审法院核算劳务费用数额及餐补费用数额与梅东诉讼请求数额无异,故据此予以判决,合同及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白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白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何江恒 审  判  员   孟 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袁 芳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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