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
法定代表人:丁忠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周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源公司)与被告范庆军、周春艳、王伟伟、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被告范庆军、周春艳、王伟伟、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范庆军支付原告欠款908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2019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周春艳、王伟伟、李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为月息1分。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春艳、范庆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伟、李娜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范庆军订立《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范庆军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H×××××/豫H×××××车;2、涉案车辆总价445581元,首付车款40000元,剩余405581元,向融资公司贷款295824元,向原告公司借款109757元和当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范庆军每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9146.4元,期限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3、被告周春艳、王伟伟、李娜自愿为被告范庆军在原告的借款、利息、费用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范庆军下欠原告车款90850元,因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范庆军、周春艳、王伟伟、李娜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数不对,被告给原告交的保险费是4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不知道原告向保险公司交了多少保险费,原告没让被告看过保险单,被告认为保险费交多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德泰源公司提交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来法人不是丁忠胜,是刘兵。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行车证、四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二份,证明1、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范庆军订立《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涉案车辆总价445581元,首付车款40000元,下欠405581元。3、约定被告范庆军每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10935元,期限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1分。4、被告周春艳、王伟伟、李娜自愿为被告范庆军在原告的借款、利息、费用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3、还款表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1月6日被告范庆军下欠原告车款90850元。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具体还款数字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还款证据,故具体还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被告周春艳提交被告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录音一份,证明证明豫H×××××的保费是21644.44元,不是4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保险公司客服说的费用是豫H×××××主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是豫H×××××主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两人),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以及挂车豫H×××××,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具体以保单为准,被告说的保险是部分保险不是原告买的全部保险。本案中原告请求并没有涉及保险欠款,如果被告对保费有异议可以向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范庆军、王伟伟、李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原告德泰源公司(甲方)与被告范庆军(乙方)、周春艳(丙方1)、王伟伟(丙方2)、李娜(丙方3)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范庆军在原告处购买豫H×××××/豫H×××××车,车辆总价款为445581元(含车价款、GPS定位、车辆购置费、入户费、保险费等)。乙方在甲方有借款和融资租赁公司都有借款时,乙方从2018年7月7日开始至2019年7月6日止,12个月内逐月平均向甲方归还在甲方的借款及利息,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在融资租赁公司的贷款未到甲方账户之前,乙方每月归还甲方本金20000元和当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乙方在融资租赁公司的贷款到甲方账户之后,冲减乙方在甲方的借款。乙方每月归还甲方本金10935元和当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还完在甲方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乙方和甲方在最后一期还款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利息先收后结算)。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年内,乙方付给甲方代办手续费用500元或本年度元月份一次性交清全年的代办手续费用3000元/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年内转出本公司时,乙方交给甲方6年的手续费用。丙方1、2、3为乙方在甲方的借款、利息、费用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将在甲方的借款和各项费用还完为止。合同期2018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止共6年。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庆军偿还部分欠款。经德泰源公司与被告范庆军结算,截止到2019年1月6日,被告范庆军下欠德泰源公司车款90850元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德泰源运输公司作为出卖人出售车辆,被告范庆军作为买受人购买车辆,被告周春艳、王伟伟、李娜作为范庆军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视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及责任承担。经查,截止到2019年1月6日范庆军欠德泰源公司车款90850元,故原告依据双方结算的结果主张被告范庆军支付原告欠款9085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2019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春艳、王伟伟、李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周春艳、王伟伟、李娜自愿为被告范庆军在德泰源公司处的借款、利息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被告范庆军将款还完为止,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被告周春艳、王伟伟、李娜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故被告周春艳、王伟伟、李娜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春艳、王伟伟、李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庆军追偿。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多收取被告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后期交纳的保险费数额有异议,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并无关联,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庆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欠款90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春艳、王伟伟、李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被告范庆军、周春艳、王伟伟、李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