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申请人):新疆畜牧科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街468号。

法定代表人:冯东河,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涛,男,汉族,新疆畜牧科学院计划财务处副处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忠,男,汉族,新疆畜牧科学院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申请人: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南湖高层小区B区9栋4单元1102号。

法定代表人:袁汉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新疆扬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畜牧科学院(以下简称畜牧科学院)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被申请人)畜牧科学院对法院查封冻结该单位XXXX银行账号内的资金45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申请人)畜牧科学院称,请求解除对本单位尾号为XXXX银行账号内的资金450万元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畜牧科学院因与扬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根据扬建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了涉案账户内的资金450万元。由于涉案账户系畜牧科学院计财处本级唯一的核算账户,日常核算国家课题经费、脱贫攻坚巩固和乡村振兴经费、自治区紧缺人才培养经费以及畜牧科学院在建的新疆动物疫病防控研究中心项目设备选购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等。该账户被冻结导致财政拨款的科研项目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了国家科研项目的进展。另外,畜牧科学院与扬建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500余万元,畜牧科学院已支付600余万元,但扬建公司提出还需支付工程款600余万元,对此不予认可。故提出本次异议。

申请人扬建公司称,2017年4月17日,扬建公司与畜牧科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畜牧科学院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北区的新疆动物疫病防控研究中心XXXX实验室新建项目发包给扬建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7日。在施工期间,畜牧科学院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增加工作量,导致工期一直顺延。畜牧科学院既不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关键这些工程款还要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无奈,扬建公司将畜牧科学院诉至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查封的涉案账户是畜牧科学院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的账户,保全账户的目的是为了督促畜牧科学院尽快解决问题,使法院的判决得以执行。故请求驳回畜牧科学院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5月28日,申请人扬建公司与被申请人畜牧科学院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扬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畜牧科学院价值450万元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4财保143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畜牧科学院价值450万元的财产。次月9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4财保143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畜牧科学院在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行(以下简称XXX支行)开立的尾号为XXXX的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450万元。畜牧科学院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畜牧科学院提供了开户许可证、银行账户批复单、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项目批准通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清单、农行经开区支行出具的涉案账户实际用途的情况说明。用于证实:涉案账户类型为专用存款账户,主要用于新疆畜牧科学院计财处结算耗材费,交通费,国家自然基金,政府特殊津贴,测量费,草原植被恢复费,项目经费,土地补偿费,建筑服务费,生物化学制品费,办公用品费,技术服务费,设计费等。根据畜牧科学院提供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涉案账户除了收支国家自然基金项目经费,还有办公用品费、交通费以及向申请人扬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查封冻结异议人畜牧科学院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的特殊资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畜牧科学院虽然提供了开户许可证、银行账户批复单、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书证用于证实涉案银行账户系畜牧科学院在农行经开区支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但根据畜牧科学院提供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涉案账户除了收支国家自然基金项目经费以外,还有办公用品费、交通费以及向扬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的特殊资金。故异议人畜牧科学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申请人)新疆畜牧科学院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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