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春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卫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春莲因与被申请人刘卫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陕09民终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胡春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胡春莲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平利县XX镇XX道XX村XX组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清楚记载了被申请人刘卫勇私自加盖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组集体分配给申请人的自留地,但原裁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9民终97号民事裁定,改判维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6民初30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胡春莲认为被申请人刘卫勇非法占用其自留地,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诉讼主张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则其享有物权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胡春莲一直未能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来证实其对争议土地享有物权,不是提起物权诉讼的适格原告,原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胡春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胡春莲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