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洪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张洪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来与被告张洪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来、被告张洪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洪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493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积怨较深。2020年4月5日,原告骑着摩托车回家时,遇到相向步行的被告妻子罗莲招,本村村民张起庭也在场。下午4时,原告骑摩托外出,被告骑着三轮车追上原告叫其停车,原告反问被告有什么事?被告说原告中午骑车时碾到其妻子罗莲招,原告辩解没有此事,这时被告就想打原告,原告心想被告不会打过来,就赌气抱住自己的双手让被告打,可被告真的过来猛打原告一拳,将原告打倒在水泥路面上,致原告腰部及头部受伤,当时本村村民张清林及张永富在场,张清林立即拨打电话给该村治保主任张文发,治保主任张文发说暂时没空未到现场。第二天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叫其先去治疗,后原告到周田卫生院及会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0天,后因经济问题停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35.3元,误工费1570元(10天×157元/天),交通费30元,共计直接经济损失4905.3元。事后,经村委会及驻村干部的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运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2.我村治保主任张文发向张清林、罗德娇、张余生等人多方了解情况后,都证实答辩人没有动手打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平时积怨较深。2020年4月5日中午,原告骑摩托车回家,遇到相向步行的被告妻子罗莲招,两人挨的较近(是否撞到,无法证实)。是日下午,被告找到原告,责问其中午为何撞到被告妻子,原告称没有,两人产生口角,并产生肢体上的接触,但很快被旁人劝开。次日,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颈椎腰椎骨质增生、头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3335.3元。事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村委会出具证明:事后治保主任张文发了解,张洪来骑摩托车从张洪运老婆身边经过,但没有撞倒人员,后来兄弟俩吵架,但没有动手打架。经本院向在场人罗德娇了解,两人并未打起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其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多方调查,均未发现被告殴打原告情况。原告虽然因受伤到医院检查治疗,但腰椎间盘突出、颈椎腰椎骨质增生病情显然与本案无关,头部受伤也存在诸多其他可能,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洪来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洪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秋平 人民陪审员  刘运春 人民陪审员  刘 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汪锦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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