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蓝图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翁文金。
审理经过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深圳市蓝图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ZLXXXXXXXX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经调查,被告蓝图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经营有“奥歌蓝图威视专卖店”,被告蓝图公司在店内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对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店铺的平台提供者,被告蓝图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3.寻梦公司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蓝图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2.(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4.(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971号公证书;5.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寻梦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力、证明目的等,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9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佳,受原告委托于2019年7月4日,下载、登录拼多多APP,在名为“奥歌蓝图威视专卖店”的店铺中,以12.81元的价格购买链接名称为“[送懒人支架]苹果安卓通用线控迷你手机自拍杆拍照神器自拍”1件,订单编号为:190704-XXXXXXXXXXXXXXX;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上述所购物品由周佳在公证处签收后,由公证处封存。 审理中,本院对上述公证购买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1个自拍杆,外包装盒上显示便携式自拍杆,未见制造商及其他商业标识。公证产品包括一伸缩杆和一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载物台上有可拉伸的夹紧结构,载物台和其上方的夹紧机构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可相对于伸缩杆顶端转动。载物台设有“U”形缺口,夹紧机构上设有折弯形,与载物台上的缺口位置相对应,折叠伸缩杆,可放置于前述缺口和折弯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原告认为两者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寻梦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涉案“奥歌蓝图威视专卖店”店铺经营者为被告蓝图公司。被告寻梦公司与蓝图公司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前述“[送懒人支架]苹果安卓通用线控迷你手机自拍杆拍照神器自拍”商品ID为XXXXXXXXXXX,寻梦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对该商品ID予以禁售,截止商品禁售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22件,销售金额168.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连接方式等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蓝图公司作为涉案“奥歌蓝图威视专卖店”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蓝图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其应当知道被告蓝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已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在本案中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已支付合理费用的票据,但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和律师费确系实际发生之费用,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蓝图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侵害; 二、被告深圳市蓝图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深圳市蓝图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5元,被告深圳市蓝图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凌辰 书 记 员 张凌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