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贵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群众,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简振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党员,经商,住清河县。

被告:林民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清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贵华与被告简振括、林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简振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民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截止起诉时利息48416元,共计1448416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简振括和被告林民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2017年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万元及利息4841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2‰,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在抵押贷款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确认,签订协议后原告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于当天向被告林民英农业银行账户转账98.8万元;

证据二: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拟证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3‰,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在抵押贷款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原告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林民英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

证据三:2019年2月1日被告林民英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拟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款200万元;

证据四:2019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林民英转账记录,拟证明2019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为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如逾期不能归还,加收利息的50%,即按月利率18.75‰计息,二被告在抵押贷款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确认,2019年2月2日原告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民英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简振括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林民英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9年2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为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如逾期不能归还,加收利息的50%,即按月利率18.75‰计息。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林民英账户转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本金60万元,利息支付到2021年5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2021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民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9日、2019年2月1日的证据,因二被告已偿还清洁,与本案无法律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林民英转账记录,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4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2.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月利率执行18.75‰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即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借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简振括、林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贵华借款14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6.0元,减半收取计8,918.0元,保全费5,000.0元,合计13,918.0元,由二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