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伟丽,女,满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申请执行人:张滨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戴河区。 被执行人:吴天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戴河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张滨生与吴天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伟丽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伟丽称,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不动产(权证号30××81)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王伟丽与吴天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主持调解,并作出了(2013)北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由吴天程分批给付王伟丽欠款164万元,但吴天程未按期归还借款。2020年3月8日,王伟丽和姜建萍(吴天程的前妻)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将位于北戴河区5万元的价格抵债给王伟丽。另案张滨生诉吴天程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304执50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蓝色港湾天鹅堡19栋263号房屋。因该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就抵债给了案外人王伟丽,王伟丽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且具有排他性。故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北戴河区房屋的保全措施,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王伟丽与吴天程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吴天程应给付王伟丽2012年的欠款本金164万元及相应利息,吴天程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3月8日,王伟丽与姜建萍(吴天程前妻)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书》,将姜建萍名下位于北戴河区房屋(面积52㎡)作价65万元抵债给王伟丽。 另查,姜建萍与吴天程于199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北戴河区天鹅堡19-263号公寓(2006年8月10日以姜建萍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52.1㎡)归吴天程所有,尚欠所有贷款由吴天程负责偿还。 2021年7月1日,本院因张滨生与吴天程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21)冀0304执506号执行裁定,并于2021年8月30日预查封了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位于北戴河区不动产(权证号30××8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不动产的合同买受人虽为姜建萍,但该不动产购置于姜建萍与吴天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将该不动产分割给了吴天程。本院作出的王伟丽与吴天程之间的借款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吴天程分期偿还王伟丽欠款本金164万元,但吴天程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姜建萍于2020年3月8日将离婚分割给吴天程的上述不动产以65万元抵债给案外人王伟丽,其抵债效力应属于待定状态,在本案异议审查中不能确定。因此,案外人王伟丽要求解除对案涉不动产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伟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宝荣 审判员  马文秀 审判员  徐 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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