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22号。 法人代表人:王海燕。 申请执行人:刘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区。 被执行人:赵利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洋与赵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对其下发(2021)豫0202执恢6号通知书,通知其就河南晖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温莎尚郡11号楼进行决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贵院无权就温莎尚郡11号楼强制我公司进行决算,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理由是:2021年6月15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02执恢6号通知书,通知我公司就河南晖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温莎尚郡11号楼进行决算,现对该通知提出执行异议。我公司虽为该工程的承建方,但该项目11号楼12号楼系我公司承包给闫明所投资施工,自负盈亏,闫明为11号楼和该小区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所有施工资料及账目均在闫明处,需要闫明配合,方可完成与河南晖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11号楼和12号楼的决算。即便完成决算我公司只对闫明负有付款义务,与申请执行人刘洋及被执行人赵利民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贵院无权就温莎尚郡11号楼强制我公司进行决算,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特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8月17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洋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3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洋对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洋对闫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洋其他的诉讼请求。后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刘洋申请强制执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曾于2017年作出(2016)豫0203执509号通知,要求河南晖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对温莎尚郡11号楼进行决算,河南晖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通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豫0203执5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河南晖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豫02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晖达公司11号楼已竣工验收,应及时进行工程决算,执行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决算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河南晖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该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对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2021)豫0202执恢6号通知书,在案件执行中,本院对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通知书,限该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与河南晖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11号楼未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决算。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本案中,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便已对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晖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其限期对温莎尚郡11号楼进行决算,河南晖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驳回后,经复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裁定认为,晖达公司11号楼已竣工验收,应及时进行工程决算,执行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决算并无不当。故现在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无权要求其限期决算,显然理由不能成立,对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守华 审判员  程华平 审判员  李一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栗 鹏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