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永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东市乐都区村民。        

被告:张建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村民,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永昌诉被告张建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永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6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到2021年1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被告位于海东市乐都区G109国道峰队路及上湾子路段从事清扫垃圾、洒水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务工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65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放弃主张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民工确认工资表、短信记录截图、证人赵忠伟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5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法庭出示了对证人李元来的通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民工确认工资表系证人李元来制作,其中的“仁永昌”与本案原告任永昌系同一人,且被告张建宏拖欠原告任永昌工资265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原告任永昌受被告张建宏雇佣后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务工结束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合计26500元,但所欠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任永昌为被告张建宏提供了劳务,被告张建宏应按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有原告提交的民工确认工资表和证人李元来、赵忠伟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宏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宏给付原告任永昌劳务费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元,由被告张建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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