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晓航,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辉,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茂海,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晓航与被告田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田茂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晓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标准承担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本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7个月利息为人民币8,4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7日,被告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利息3分,借款20,000元,违约将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连电话也不接。原告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被告不还款不支付利息行为构成违约,除返还本金和利息外,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茂海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在本案审理中已作认定,并附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是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原告以借款总额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和转账记录及流水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人民币20,000元的借贷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关于原告以按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标准向被告主张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本债务清偿完毕日的利息,被告在借条承诺借期内以月息3%分标准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以年利率24%标准向被告主张欠付本金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借条承诺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晓航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田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晓航支付欠结本金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计息标准为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田茂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英献 人民陪审员  熊玉瑚 人民陪审员  石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秦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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