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郜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臧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郜会东与被告臧艳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会东、被告臧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郜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臧艳丽停止侵权,臧艳丽现住的住房是郜会东自己出资购买的矿山集资房,立即搬出该房屋。事实和理由:矿山4号院该住房是郜会东自己出资(现有购房收款票据为证),是单位集资房。臧艳丽与郜会东2006年6月离婚后,臧艳丽一直霸占着该住房。郜会东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判令臧艳丽立即搬出该房屋,维护郜会东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臧艳丽辩称,郜会东与臧艳丽于2001年购买位于朱××矿山××街××楼××单元××楼东户,臧艳丽出资19000元,此时郜会东与臧艳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住房属于郜会东与臧艳丽的共同财产,臧艳丽在无处居住的情况下有权对该房屋居住,臧艳丽对该房屋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郜会东提交证据为:1.舞钢市人民法院(2006)舞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舞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06)舞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系臧艳丽捏造,属于虚假诉讼;2.《收款收据》3张,证明郜会东的房子是自己出资;3.书面证言1张,证明运管所的房子是1999年10月才开始公布名单交工,才开始分配每个人的位置楼层,臧艳丽所卖的房屋不是1998年或1999年1月,而是1999年10月。针对郜会东提交的上述证据,臧艳丽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运管所房子集资的时候,臧艳丽还不认识郜会东,第一批交钱的时候不认识郜会东,当时分了房子不满意,房子卖给别人了,运管所的房子与郜会东无关;对证据3,书面证言上的证人是运管所的一般职工,分房子的事他不知情,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

臧艳丽提交的证据为:舞钢市人民法院(2006)舞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舞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法院多次审理,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的认定,在(2008)舞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运管所的房屋归臧艳丽所有。针对臧艳丽提交的上述证据,郜会东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郜会东不认可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郜会东与臧艳丽原系夫妻关系,臧艳丽于2006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舞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准予臧艳丽与郜会东离婚。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舞钢市户,现该房屋由臧艳丽实际占有居住。2007年,因案涉房屋,孟庆博以房屋侵权纠纷为由将臧艳丽、郜会东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查明,臧艳丽与郜会东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2001年在郜会东单位集资购买,并认定该房屋系郜会东与臧艳丽的夫妻共同财产,郜会东在事先未征得臧艳丽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孟庆博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67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该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郜会东与臧艳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孟庆博主张臧艳丽侵权理由不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郜会东对本院(2006)舞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平民审字第252号民事裁定,驳回郜会东的再审申请。郜会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平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6)舞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对于郜会东与臧艳丽婚后以郜会东名义购买的房屋,原审未做认定和处理,当事人如对该房屋有新的证据及主张,可另行主张。郜会东依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是否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郜会东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于郜会东与臧艳丽婚后以郜会东名义购买的房屋,原审未做认定和处理,当事人如对该房屋有新的证据及主张,可另行主张”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民事判决中所指的原审为本院(2006)舞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舞钢市户,该房屋已经本院(2007)舞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6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郜会东与臧艳丽的夫妻共同财产,郜会东本案中以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并要求臧艳丽搬离案涉房屋,有悖于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臧艳丽就案涉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郜会东本案的主张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郜会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郜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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