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梦茹,女,1987年1月12日,蒙古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玛依壹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施才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梦茹与被告克拉玛依壹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壹择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茹,被告壹择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施才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梦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9872.9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事实及理由: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克拉玛依区瑞施商行二店任销售一职,主要销售家用电器。期间由克拉玛依区瑞施商行二店给原告发放工资,但是并未缴纳社保。2020年5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在原址成立了被告现在的公司,仍然在销售家用电器。自2020年6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便由被告以公司名义和克拉玛依区瑞施商行二店共同发放,由被告缴纳原告社保。直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2020年6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据被告发放的工资,原告在劳动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124.70元,故被告应当为此另行支付49872.90元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成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壹择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壹择商贸公司是不正确的,因为壹择商贸公司只是对公业务没有零售,故原告与被告壹择商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壹择商贸公司在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施才猛,住所: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红星路副22-2号一楼,经营范围:机械设备销售、租赁、安装及维修;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劳动防护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销售;清洁服务;日用电器修理;建筑安装业;管道和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1月1日,王梦茹进入克拉玛依区瑞施商行二店(以下简称:瑞施商行)工作,从事家电销售。2020年5月27日,壹择商贸公司成立后,王梦茹从事的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改变。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壹择商贸公司为王梦茹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与被告对克区劳人字[2021]4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7月至12月的工资由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瑞施商行共同支付。 另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其口头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为:基础工资3000元+全勤1200元+家电销售提成=实发的工资。被告不认可,认为刚开业工资制度不断在变,发工资主要是以努力的程度,看员工表现。最早商量的时候是3000元,最后制定标准2000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因二倍工资事项产生争议,王梦茹作为申请人,以壹择商贸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日作出克区劳人字[202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梦茹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克区劳人字[2021]42号《仲裁裁决书》、照片打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梦茹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壹择商贸公司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亦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20年7月2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是指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倍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这其中一倍的工资是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得,另一倍的工资是惩罚性的赔偿金,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等价交换。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为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全勤奖1200元加销售提成,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计算“二倍工资”的工资标准时,因全勤奖金、提成工资具有不确定性及不可预见性,不固定发放,属于激励奖励性质的报酬,不应计入二倍工资的基数。故本院计算二倍工资的基数为月基本工资3000元,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7月2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15000元(7月3000元+8月3000元+9月3000元+10月3000元+11月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梦茹与被告克拉玛依壹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克拉玛依壹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梦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梦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壹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华慧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