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博冠文化办公用品店,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滦平一中新校区内。

经营者:张利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丽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王家沟村滦平一中新校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侠,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博冠文化办公用品店(以下简称博冠文化用品店)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滦平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滦平一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博冠文化用品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应付租金的期限为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参照体育馆大超市8%提点的标准计算。3、判令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减少上诉人应付的租金。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河北滦平一中超市经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的租赁期限应按实际经营的期限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原审判决租期计算错误。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逾期不缴纳租金视为放弃承包,而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租金,是上诉人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原经营协议,按约定视为上诉人放弃了承包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应根据实际租赁期间计算租金。上诉人自2018年寒假开始停业,故上诉人实际应付租金期间为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二、上诉人应付租金应参照校内其他超市的租金标准计算,不能适用协议的租金标准。上诉人已经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原经营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拘束力,租金条款也不再适用。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在同一校园内的其他房屋出租给体育馆大超市进行经营,租金却是营业额的8%提点计算,因此上诉人的小超市也应当按该标准计算,即租金应为16万元左右。三、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公开招标引进干鲜果品超市,且明显低于招标价格承包给他人对上诉人的经营产生了严重影响,是导致上诉人停止经营的重要原因。该水果超市入场后,上诉人经营的小超市营业额直线下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说法却没有得到回应,原审对此避而不谈,显失公正。四、上诉人没有支付租金的另一原因是与被上诉人互负债务,原审判决未予处理错误。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为学校购置设备共计114584.00元,采购食品和蜡烛共计29780.00元,这些款项被上诉人至今未付,当时言明以租金抵扣,前述欠款应当在租金中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滦平一中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租赁期限以年时间单位,合同解除依解除日期为准,无论上诉人实际是否经营,租赁期间依合同解除日期为准。2、上诉人提出的参照其他标准收租金的说法无依据,合同有效,应当按合同执行。3、滦平一中是否有果品超市及如何经营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也从未对上诉人有其他承诺。4、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任何债务,抵顶之说无据。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滦平一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31491.20元(自2018年9月8日起计算到2019年3月6日止,共180日,4063.84元/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原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一中学作为甲方与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博冠文化办公用品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河北滦平一中超市经营协议》,合同期间“自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合同约定“乙方于2018年9月8日前向甲方缴纳第一年租金人民币148.33万元及经营管理风险抵压金(不计利息)10万元(用于甲方对乙方违规经营处罚和应对经营安全事故发生处理费用)。逾期不交视为放弃承包。合同期满若无违规和经营安全事故发生,甲方将管理风险抵压金如数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实际经营,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一年租金。2019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合同要求给付租金、私自长时间停业影响在校学生生活为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一份,通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河北滦平一中超市经营协议》。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缴纳“经营管理风险抵压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河北滦平一中超市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经营场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合同约定“乙方于2018年9月8日前向甲方缴纳第一年租金人民币148.33万元及经营管理风险抵压金(不计利息)10万元(用于甲方对乙方违规经营处罚和应对经营安全事故发生处理费用)。逾期不交视为放弃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逾期未缴纳租金,但进行了实际经营。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河北滦平一中超市经营协议》自2019年3月6日解除。因此,原告主张租赁期间计算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3月6日,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148.33万元,日租金4,063.84元,租期179天,租期内租金应为727,426.58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实际经营至2019年1月31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在其经营期间曾为原告采购商品,原告尚欠货款未支付,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答辩提出的与本案无关且无证据支持的其他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缴纳10万元“经营管理风险抵压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规和经营安全事故发生,原告应将“管理风险抵压金”10万元退还被告。鉴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该10万元应予抵顶。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金为627,426.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博冠文化办公用品店支付原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一中学租金627,426.58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滦平县第一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冠文化用品店与被上诉人滦平一中签订的《河北滦平一中超市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但其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仍基于该协议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未支付租金视为放弃承包权,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停止经营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6日行使法定解除权,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协议解除。因此,原协议履行期确定为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3月6日,共计179天。上诉人请求改判租赁期限及租金计算方式的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债务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4.00元,由上诉人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博冠文化办公用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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