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克拜尔·买买提,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孙玉奇,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艾克拜尔·买买提与被告孙玉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克拜尔·买买提到庭,被告孙玉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克拜尔·买买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83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的叶城县洛克乡皮山方向15公里处的石料厂为被告开车运货,约定一个月工资32,000元。从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底,原告给被告干活一个多月,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5,838元的收据,后被告支付7000元,剩余38,83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玉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艾克拜尔·买买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收款收据一份(原件)。证实:被告孙玉奇欠付原告劳务费45,838元,其中已经支付7000元,剩余38,838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被告孙玉奇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孙玉奇雇佣原告艾克拜尔·买买提在叶城县洛克乡皮山方向15公里处的石料厂为被告开车运货,双方约定工资为1066元/天,原告按约定干活共计43天。2019年6月29日,经结算,被告孙玉奇共计欠付原告艾克拜尔·买买提工资45,83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期间,被告孙玉奇支付原告艾克拜尔·买买提共计7000元,剩余38,83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孙玉奇仅支付原告7000元,剩余38,83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艾克拜尔·买买提要求被告孙玉奇支付劳务费38,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玉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孙玉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艾克拜尔·买买提劳务费38,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94元,减半收取计385.47元,由被告孙玉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媛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谷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