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灌阳县智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英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谭栋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灌阳县新鸿矿业,住所地灌阳县新街镇葛洞村干江边桥头。统一信用代码:92450327MA5N44HD4L。
经营者:刘志林。
审理经过
原告戴黎明与被告黎英簪、谭栋迎、灌阳县新鸿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英簪、谭栋迎、灌阳县新鸿矿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超高锰、牙板、四方螺丝、球磨机副板等材料货款15,519元(共62,909元-已给付47,390元),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833%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灌阳县新街镇葛洞村经营新鸿矿业,于2020年份在原告处购买了超高锰、压
板、四方螺丝、球磨机副板等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5,519元(共62,909元-已给付47,390元),前述欠款有发货单为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款项,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戴黎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下列证据:1、发货单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超高锰等货款62,909元,已给付47,390元,尚欠15,519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谭栋迎答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灌阳县新鸿矿业,被告仅是灌阳县新鸿矿业工作人员,并非经营者,签署发货单是履行职务的正常工作行为;二、黎英簪挂靠灌阳县新鸿矿业经营,其是实际经营者,被告仅是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黎英簪与刘训文签订了《厂房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灌阳县新鸿矿业工商登记经营者刘志林是刘训文的儿子,灌阳县新鸿矿业实际经营者为黎英簪;三、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833%计付利息无法律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质证
被告谭栋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下列证据:1、灌阳县新鸿矿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灌阳县新鸿矿业经营者为刘志林,登记地址与证据2中厂房地址一致;2、厂房场地设备租赁合同,黎英簪与刘训文签订合同,承租工厂,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工厂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是灌阳县新鸿矿业实际经营者、掌控者;3、谭栋迎与黎英簪微信聊天记录,工厂的生产、经营、人事等事务,谭栋迎需向黎英簪汇报,并征得其同意,因工厂缺乏资金,谭栋迎多次提出辞职,谭栋迎仅是黎英簪聘请的工作人员。
被告黎英簪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灌阳县新鸿矿业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被告黎英簪作为承租方与刘训文作为出租方签订了《厂房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刘训文将位于灌阳县新街镇葛洞村干江边桥头(即原灌阳县戈洞石英砂厂)厂房租赁给被告黎英簪使用,被告黎英簪租赁厂房和设备用于石英砂的生产、运营与销售。被告灌阳县新鸿矿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刘志林系刘训文之子。被告谭栋迎是被告黎英簪聘请的工作人员,黎英簪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向原告购买超高锰、牙板价款合计10,050元、2020年5月18日到
原告处购买四方螺丝、球磨机副板价款合计47,040元、2020年8月2日到原告处购买超高锰、牙板、球磨齿轮价款合计5819元,以上共计货款62,909元,被告谭栋迎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共计给付原告货款47,390元,尚欠货款15,519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谭栋迎受被告黎英簪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联系,并购买超高锰、压板、四方螺丝、球磨机副板等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5,519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黎英簪租赁灌阳县新鸿矿业的场地经营,是实际经营者、受益者,被告谭栋迎与被告黎英簪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黎英簪应承担本案债务的给付义务。被告黎英簪与被告灌阳县新鸿矿业属于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栋迎、灌阳县新鸿矿业共同连带给付本案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英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黎明剩余货款人民币15,519元;
二、驳回原告戴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黎英簪负担(原告戴黎明已预交,被告黎英簪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