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浩,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原告:孙以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群,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沂诗意田园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MA1Y6JA59T,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瓦窑众创空间21-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富,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桂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浩、孙以军与被告新沂诗意田园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意田园公司)、蔡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1年5月24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孙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群,被告诗意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富,被告蔡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浩、孙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诗意田园公司、蔡桂军向孙浩、孙以军支付货款40400元。事实和理由:诗意田园公司、蔡桂军于2018年11月初打电话让孙浩、孙以军运送石子、石粉,按车结算。孙浩、孙以军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26日运送石子、石粉共计10车未结算。蔡桂军系诗意田园公司的收料员,在每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石子每车6200元,石粉每车3800元,合计40400元。后来孙浩、孙以军找到蔡桂军、诗意田园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蔡桂军、诗意田园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蔡桂军辩称,孙浩、孙以军不应当将蔡桂军列为被告,蔡桂军只能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蔡桂军收取石子和石粉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孙浩、孙以军在诉状中承认蔡桂军系诗意田园公司的收料员,代替诗意田园公司收料,而不是蔡桂军购买石子和石粉。因此,蔡桂军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孙浩、孙以军对蔡桂军的诉讼请求。

诗意田园公司辩称,蔡桂军不是诗意田园公司的收料员而是独立个人。孙浩、孙以军的砂石是送往瓦窑双庙工地,诗意田园公司并未在双庙村承揽工程。诗意田园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4日,而涉案业务发生在2018年,诗意田园公司不可能在未成立之前就欠款。孙浩、孙以军和蔡桂军是亲属关系,诗意田园公司怀疑孙浩、孙以军与蔡桂军恶意串通,故意坑害诗意田园公司。请求驳回孙浩、孙以军对诗意田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1月5日至11月30日期间,孙浩向新沂市瓦窑镇双庙村文化广场工地运送石粉和石子,价款合计40400元,由蔡桂军接收并出具收据10张。

2019年2月,孙浩将10张收据交付给沈士军;后沈士军将收据退还给孙浩。诗意田园公司于2019年4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陈启东;沈士军系该公司会计。在诗意田园公司成立之前,陈启东、沈士军的银行账户多次向孙以军银行账户转账存款。

另查明:1.孙以军帮助孙浩运送石子、石粉到工地,孙浩使用孙以军的银行账户接收价款。2.蔡桂军主张其受雇于陈某某接收孙浩运送的石子、石粉。3.孙浩主张其与蔡桂军之间存在石子、石粉买卖合同;之所以也要求诗意田园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按照蔡桂军要求持收据向诗意田园公司报账,且蔡桂军是诗意田园公司的管理人员。但蔡桂军、诗意田园公司均否认他们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4.蔡桂军与新沂市瓦窑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庙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双庙村委会将双庙村文化广场工程发包给蔡桂军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2月28日,蔡桂军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2020年1月23日,双庙村委会向蔡桂军支付工程款13884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孙浩建立石子、石粉买卖合同关系的究竟是蔡桂军还是诗意田园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桂军虽辩称其受雇于诗意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陈某某接收涉案石子、石粉,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蔡桂军与诗意田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蔡桂军提供的其与孙浩的通话录音以及诗意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在该公司成立之前从个人账户向孙以军账户转账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蔡桂军接受诗意田园公司委托接收石子、石粉;且诗意田园公司成立于孙浩向双庙村文化广场工地运送石子、石粉前;因此,孙浩主张蔡桂军系接受诗意田园公司安排接收石子、石粉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孙浩主张其与蔡桂军存在石子、石粉买卖合同;孙浩向双庙村文化广场工地运送的石子、石粉由蔡桂军接收并出具收据;蔡桂军以承包人身份签订双庙村文化广场工程的施工合同,并领取该工程的承包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孙浩与蔡桂军建立了石子、石粉买卖合同关系。

孙浩与蔡桂军订立的石子、石粉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蔡桂军受领孙浩运送的石子、石粉后,应当向孙浩支付相应的价款;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孙浩要求蔡桂军支付价款40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浩要求诗意田园公司支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以军只是帮助孙浩运送石子、石粉,出借银行账户给孙浩用于接收价款;其并非涉案石子、石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向蔡桂军、诗意田园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蔡桂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浩支付价款40400元;

二、驳回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孙以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蔡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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