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1MB1605829G,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由鹏,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系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湖北万紫千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874G0F,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东西泉村。 法定代表人:蒋昕延,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2021年5月14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夷综执强执申字[2021]080010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夷综执罚决[2020]080022号)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限期10日内拆除在东西泉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的浮桥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仍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2、罚款1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夷综执罚决[2020]08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期10日内拆除在东西泉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的浮桥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仍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2、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生效。2021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夷综执催[2021]080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前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夷综执罚决[2020]08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内容即“限期10日内拆除在东西泉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的浮桥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仍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后果已经破坏水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即“限期10日内拆除在东西泉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的浮桥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仍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属于人民法院非诉执行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即“罚款10000元”,认定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缴纳10000元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夷综执强执申字[2021]080010号强制执行申请第一项内容,本院不予受理;对第二项内容,即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怡 人民陪审员  江文成 人民陪审员  谭昌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向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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