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练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韶关市。 被告:新丰县公安局,地址:新丰县丰城大道东283号。 法定代表人:连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晖,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国丰,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练海燕诉被告新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两案,原告练海燕不服被告新丰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的韶新公(西)行罚决字[2018]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原告练海燕,被告新丰县公安局副局长陈参夫作为该单位的负责人与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程晖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丰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韶新公(西)行罚决字[2018]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违法嫌疑人练海燕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物证等证据,查实认定原告练海燕于2018年8月份开始多次用不同号码发送多条手机短信给潘能强,严重干扰潘能强正常生活,及以贴“街招”方式侮辱曾桂花,被告新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练海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练海燕诉称,新丰县公安局在不明情况下滥用职权随便行政拘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早上应新丰籍双良村的潘能强邀约去其沙江桥的“英航钢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潘能强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与原告借款做生意投资,分红的2万元钱。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中午12:01分来到潘能强的“英航钢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谈2万元分红的事宜。潘能强称原告到处张贴其的广告,与发短信骚扰潘能强,在其办公室3楼打了原告几拳后背。原告觉得情况不妙就从三楼跑了下来,到一楼后,原告报警求救。后,新丰西门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把原告与潘能强带回派出所后,当值的警员把原告与潘能强一并带回新丰县公安局做笔录。新丰县公安局就潘能强出具的短信内容与告示给当值的警员,并要原告签名认可,是原告所为,但并没有详问原告发短信与张贴告示的前因后果。在原告不明情况下,当天晚上,把原告送往新丰县练溪路拘留所后,才告知原告因侮辱、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为由行政拘留十天。 潘能强与原告是于2014年通过潘能强加原告QQ认识的,潘能强当时是做丝瓜络洗碗布。潘能强要原告帮潘能强在韶关销售丝瓜络洗碗布,后潘能强来韶关以沙场投资与做钢架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以现金与汇款形式,借钱,借原告的信用卡,做资金周转,共几万元,但潘能强借款后,就把原告手机号屏蔽了。所以,原告只能以发信息的方式催还欠款,因为,有些钱是信用卡的,不及时归还,是要每天万分之5计算利息,而且逾期还款,还要影响原告征信。所以,原告心急,而潘能强却迟迟拖着不还款,也不接听电话,原告心急之下才发短信与张贴告示骂人。(潘能强2014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QQ、微信、打麻将认识很多离异女人,并以交友投资分红为由,借款)。其中有一个是关于“曾桂花”的告示与短信内容,其内容的语气与语术,原告是学“曾桂花”的,所以,词汇有侮辱成分。因为,原告与潘能强的债务问题与感情纠纷问题,“曾桂花”在不明情况下,于2017年在新丰丰城镇的农业银行里当众,与原告打架吵架,还经常拿着潘能强的手机用下流的语言与原告斗嘴,此行为,原告于2017年也曾在新丰报过警,丰城派出所的人接警了解情况后,要“曾桂花”写保证书道歉。但曾桂花事后,还一直拿着潘能强手机与原告吵架,说她是潘能强的老婆,潘能强也称曾桂花是他老婆。所以,才导致原告与曾桂花结下了怨。因为潘能强与曾桂花的所作所为,实在让原告感到难堪。而且原告当时根本不知道潘能强在新丰县哪里居住,与他的办公室在那里?所以,原告才发短信与张贴告示,希望有知情人告知原告潘能强与曾桂花的下落。 拘留期间,原告妈妈因受刺激病了,西门派出所的警员也曾向新丰公安局为原告申请提前出来的诉求,但未果。原告现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拘留原告行为违法;2、新丰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十天的误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由新丰县公安局支付。 原告练海燕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证实的内容: 1、新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韶新公(西)行拘通字[2018]第4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家里人,但是原告不知道这回事,原告是去问所长才知道的。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新丰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12月16日,受害人潘能强向新丰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8年8月份开始遭到一名叫练海燕的女子发送多条信息,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新丰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立案后,经调查查明练海燕存在下列违法事实:1、从2018年8月份至11月份,几乎每天通过6个不同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80××××4005、131××××8903、159××××0240、133××××6380、130××××0523、189××××8130)向潘能强发送带有淫秽、侮辱、恐吓性质的短信,数量多达几百条,严重干扰了潘能强的正常生活。2、在2018年11月份,在新丰县场合张贴“街招”,捏造事实对曾桂花进行公开侮辱,内容为“告示,现住沙江桥,娘家黄礤锁洞,嫁梅坑后离异的麻将鬼新丰籍曾桂花,2017年帮英航钢架有限公司潘老板打工,为了钱坑蒙拐骗,打工打上床。现在,英航钢架有限公司的潘老板没钱同曾桂花这个不要脸的鸡婆上床,现转让,有需要叫鸡的,请联系183××××8378,免费转让。打工打到这么不要脸的麻将鬼女人,还是第一次见!世间少有”。张贴数量多达几十张,对曾桂花及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之规定,以韶新公(西)行罚决字[2018]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练海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练海燕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练海燕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练海燕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新丰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说明了欲证实的内容: 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传唤审批及传唤证;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及决定书;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5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6、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潘能强陈述从2018年1月份开始至2018年11月份几乎每天接到一个女人打来的电话及短信,电话内容大致是:我现在要三十万元分红给不给,不给的话就粘贴街招,去你小孩学校骚扰恐吓小孩,没好日子给你过。上述行为为本案原告所为。曾桂花陈述:2018年11月底发现新丰县国税局至银山大酒店路段有柱子和招牌的地方都贴了街招,上述行为为本案原告所为。潘展新证明2018年12月16日12时许,其在英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看到一个女子过来叫潘能强的名字,几次都是她过来找潘能强。 7、接受证据材料及清单,证明受害人曾桂花提供了本案所涉由练海燕粘贴的街招。由潘能强提交的手机短信息截图。该证据反映潘能强手机显示6个手机号码接收的短信用A4打印168页,经过核对确认手机短信内容一致,经练海燕阅读并核对确认信息全部是由练海燕发送。练海燕在2018年11月份在公开场合粘贴招贴,捏造事实对曾桂花公开侮辱,对曾桂花及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8、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对练海燕核对户籍。 9、抓获经过,证明是对练海燕的抓获经过。 10、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卷二共144页,证明从潘能强手机中提取的内容,与举证意见对信息部分的证明内容一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练海燕对于被告新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没有传唤过原告;对证据3原告不清楚有这个告知笔录,后来去了局里问领导才知道;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也是回了韶关才知道的,被告确实通知了原告家属;对证据6,其他人的陈述没有按事实陈述;证据7,曾桂花的告示不是原告贴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是原告报案不是潘能强报案;对证据10,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1,没意见。对于原告练海燕提交的证据,被告新丰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作行为存在违法事项,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9时许,新丰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接到潘能强的报案称,其于2018年8月份开始遭到一名叫练海燕的女子发送多条信息,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西门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进行立案调查。 同日,西门派出所以涉嫌侮辱、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为由将练海燕传唤到所接受调查。练海燕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确实因为与潘能强存在经济纠纷而通过号码189××××8130、180××××8408发短信和打电话的方式骚扰潘能强的事实,还有几次通过其朋友的电话号码对潘能强进行骚扰,但具体电话号码其记不清了。至于短信的内容,练海燕称大概是说潘能强欠钱和骗人的事,具体内容及发送的具体数量其记不清了,但其称基本每天都会向潘能强发送信息。在笔录中,练海燕还陈述,其有在2018年11月份在新丰县贴“街招”,“街招”的内容是关于曾桂花的,但具体内容其记不清了,但其认可公安机关对其出具的告示就是其所贴“街招”内容。 同日,西门派出所亦对潘能强、曾桂花作了询问笔录,潘能强在笔录中陈述,从2018年1月份开始至今,其因与练海燕有过经济方面的纠纷,几乎每天都接到练海燕打来的电话及发来的短信,大致内容都是如果潘能强不给练海燕30万分红的话,练海燕就去贴潘能强的“街招”,及去学校骚扰恐吓潘能强的小孩等。曾桂花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18年11月底发现新丰县国税局至银山大酒店路段两边有柱子和招牌的地方都被人贴了内容不雅的“街招”,并称这些“街招”是练海燕所贴,至于练海燕为何贴其“街招”,曾桂花称系因为练海燕与潘能强有经济上的纠纷,练海燕知道曾桂花与潘能强是男女朋友关系,于是贴曾桂花的“街招”,曾桂花还向西门派出所提交关于其不雅内容的“街招”告示一份。 另查明,潘能强于2018年12月16日向西门派出所提交了号码为180××××4005、131××××8903、159××××0204、133××××6380、130××××0523、189××××8130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截屏共133页,以证实练海燕确实对潘能强有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干扰了潘能强正常生活的事实。西门派出所亦对潘能强的手机短信进行了调取,对练海燕给潘能强发送的有关信息的证据进行了调取。 2018年12月16日,西门派出所根据查实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练海燕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练海燕,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练海燕明确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原告练海燕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办案民警将原告练海燕拒绝签名的情况予以了注明。随后被告新丰县公安局作出韶新公(西)行罚决字[2018]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练海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日17时,被告新丰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练海燕提供的联系方式,将拘留原告练海燕的事由、依据、期限、场所等内容告知了原告练海燕的家属,原告练海燕拒绝在韶新公(西)行拘通字[2018]第4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名,办案民警将原告练海燕拒绝签名的情况予以了注明。 2019年1月2日,原告练海燕不服被告新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韶新公(西)行罚决字[2018]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两案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被告拘留原告行为违法;2、新丰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十天的误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由新丰县公安局支付。 还查明,针对本院的询问“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原告练海燕称系根据其每月工资3000元,拘留十日的损失就是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丰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的韶新公(西)行罚决字[2018]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属于合法行政行为;原告练海燕主张被告新丰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违法并据此主张行政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新丰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练海燕存在多次使用不同号码发送多条手机短信给潘能强,严重干扰潘能强正常生活及以贴“街招”方式侮辱曾桂花,有原告练海燕的陈述和申辩,潘能强及曾桂花的陈述,告示及手机短信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而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显示,原告练海燕多次使用不同号码发送多条手机短信给潘能强,持续时间长、次数频繁,已经严重干扰潘能强正常生活,并且练海燕还以贴“街招”方式侮辱曾桂花,原告练海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情节严重,被告新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的规定,对原告练海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方面,西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原告练海燕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并依法告知了原告练海燕的权利义务,还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通知了原告练海燕的家属;此外,西门派出所亦向潘能强及曾桂花进行了调查,在获得确凿的证据后,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练海燕,并告知原告练海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之后,依法作出韶新公(西)行罚决字[2018]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练海燕进行了宣告和送达,并依法将原告练海燕送至新丰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在此过程中,还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原告练海燕的家属,也将练海燕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名的情况予以了注明。被告新丰县公安局的上述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原告练海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新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练海燕要求被告新丰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练海燕属于在对被告新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十天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原告练海燕仅在被告新丰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违法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行政赔偿,现被告新丰县公安局对原告练海燕作出韶新公(西)行罚决字[2018]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审查属于合法行政行为,故对于原告练海燕请求被告新丰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新丰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6日对原告练海燕作出的韶新公(西)行罚决字[2018]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练海燕诉请确认该处罚决定书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练海燕请求被告新丰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练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练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  龚志行 人民陪审员  龚四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梦茹 书记员何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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