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珊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
被告:易如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黄珊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如敏(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珊珊、被告易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替其偿还给卢凤华的75,723.3元债务;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债务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6日经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内因买房向黄国庆及卢凤华分别借款共计27万元,并言明两个月内开始归还,五年内还清。后被告挪用公款赌博,被抓入狱,而原告工资需要赡养父母、抚养幼子,无力承担债务。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易如敏辩称,我同意承担卢凤华这11万多元的债务,但因在处理与原告的离婚案件中,对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有争执,故不能确认本案的调解协议,也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原、被告以为被告父母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卢凤华借款200,000元,案外人卢凤华交付借款后,原、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原、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案外人卢凤华向万载县人民法院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2019年9月23日万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92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偿还案外人卢凤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并于2020年8月18日执行完毕,原告已承担卢凤华的全部债务计228,993元,本院已扣划被告的银行存款18,060.2元,原告同意其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20,769元在本案中抵扣。
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7离婚。被告因刑事犯罪,现于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2021年5月14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后被告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报告》为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本案涉卢凤华借款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使离婚后,也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已全部承担了卢凤华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关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款项75,667.3元【(228,993元÷2)-18,060.2元-20,7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此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如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珊珊款项75,667.3元及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黄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计847元,由被告易如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