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阳,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征因与被上诉人韩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49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征无需退还货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明凤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4月5日,韩明凤找到张征,订购两台口罩压边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设备具体款式由韩明凤自行选购确认,双方也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发货前,张征将设备视频发送给韩明凤,经韩明凤再次确认后方才发货,货物送达后,韩明凤也予以确认签收。韩明凤在设备使用了将近一周后(2020年4月10日),认为设备功率慢,要求加价更换设备,并于2020年4月12日安排将设备发回给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在收到设备后(连调试加安装在一周左右)于2020年4月21日凌晨将设备送至韩明凤要求的金坛工厂内。首先,张征与韩明凤并未约定唯一交货地点,张征按照韩明凤的要求交付设备,已经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不存在未如约提供标的物的事实。张征第一次配送设备为2020年4月5日当日下午,按照韩明凤的要求,将设备配送到扬中市油坊镇中心小学(韩文斌)处。2020年4月21日凌晨,经过张征与生产厂家多方沟通,生产厂家方才同意为韩明凤更换设备。生产厂家按照韩明凤要求,将更换的设备送至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鹤科村警民路189号。设备送达后,张征特意通过微信告知韩明凤设备已经送至其金坛的工厂里。韩明凤于2020年4月22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发给张征。涉案买卖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未约定交货地址,韩明凤并无证据证明扬中市油坊镇中心小学是涉案设备唯一的送货地点,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变更送货地址并不违背逻辑,且在实际生活中也颇为常见,原审判决认定扬中市油坊镇中心小学是送货的唯一地址,并不能做到排他性。张征是否是按照韩明凤要求交付设备,应当着重调查张征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关联性。从双方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鹤科村警民路189号实际是韩明凤工厂所在地址,该场地属于韩明凤可控制范围,该地点与韩明凤存在极大关联性。反观扬中市油坊镇中心小学这一地点反而与韩明凤关联性极低,因此韩明凤要求张征将设备送至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鹤科村警民路189号存在合理性。同时,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从设备送到韩明凤金坛工厂后,韩明凤不仅在第二天拍摄现场照片回复了张征,还在此后将近半年的时间内从未对送货地址提出过任何异议,从韩明凤的实际行动上可以看出,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鹤科村警民路189号即为韩明凤要求的第二次送设备的地址。原审判决忽视重要证据,枉顾日常逻辑,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韩明凤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韩明凤并未与张征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期限。张征在第一次交付设备时,韩明凤即已经在发货前及收到货后对设备进行了实物的确认,因此张征实际在2020年4月5日即已经履行完毕了交付义务。此后,韩明凤嫌自己选购的设备功率低,并非张征原因,张征本身也无义务再为其进行更换,鉴于韩明凤愿意加价更换,张征方才愿意为其与生产厂家进行协商。生产厂家在收到张征退还的设备后,临时调配设备,也仅在一周左右便将设备送至了韩明凤金坛工厂内,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了第二次交付设备的义务。整个过程中张征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其义务。韩明凤未与张征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也从未同意韩明凤退货退款的要求。韩明凤要求加价更换设备本身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张征可以拒绝韩明凤换货的请求,基于互惠共赢的原则,张征通过多方协商方才为其争取到换货的机会。但是在换货开始不到2天,韩明凤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便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没有任何依据。因此,韩明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没有约定解除的依据,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系张征未供货导致韩明凤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并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韩明凤辩称,一、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唯一且确定,张征未能如约交付货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已经查明,虽然双方在之前的案外的口罩交易中张征曾将货物送至金坛,但韩明凤在本案中从未指令张征将货物送至金坛。相反,在聊天记录中,韩明凤明确告知张征将货物送至扬中市油坊镇中心小学(韩文斌)处。张征第一次送货中已经按约履行,知悉该送货地点且双方后续从未约定其他送货地点。二、韩明凤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有据,且张征同意并承诺,但拒绝履行。首次交货后,因设备不符合要求,双方已实际同意并变更合同内容,张征自身收取了差价且承诺在期限之前发货,但因上游厂商无法及时发货,韩明凤要求退款,张征予以同意。在退款期限达到之后,张征选择拒绝退款,并自行向金坛发货,始终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韩明凤在与张征多次电话沟通未果后选择不再相信张征,径直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于法有据。综上,张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张征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韩明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征退还货款1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征承担。审理中,韩明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张征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韩明凤、张征通过微信达成协议,由韩明凤向张征购买口罩压边机2台,合计价款140000元,由张征送至韩明凤指定地址,后双方协商更换口罩压边机型号,总价款变更为164000元,韩明凤于同年4月5日支付140000元,4月11日支付24000元,后张征未能交付标的物,4月15日韩明凤要求退款,张征同意,但未能退款。次日,张征将第三方的承诺书发给韩明凤,该承诺书载明:4月20日交货,若违反则全额退款并承担30%违约金,但韩明凤未作回应,仍坚持退款。2020年4月22日,张征通过微信告知韩明凤货物已运至金坛,但韩明凤否认收到上述货物,庭审中,双方对货物下落均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韩明凤、张征双方的买卖合同由双方的微信往来可以证实,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韩明凤支付了价款,而张征未能如约提供标的物,致纠纷的产生,张征应付全部责任。张征至今未能交付标的物,致使韩明凤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韩明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征抗辩其已将标的物交付韩明凤,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有货物运至金坛,并不能确认该货物为涉案标的物,也不能确认收货人即为韩明凤,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虽然,双方在以前的口罩交易中,张征曾经将货物送至金坛,但并不代表案涉货物的送货地即为金坛,而张征第一次交付货物的地点也非金坛。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第二次交货地点进行过约定。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韩明凤与张征之间的关于口罩压边机的买卖合同;二、张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韩明凤合同价款164000元。若张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此款韩明凤已预交,张征迳付韩明凤。
二审中,张征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其中一组证据为一审判决书,其余三组证据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结合双方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来看,2020年3月15日,双方确认的口罩买卖的交货地址为“常州港华丝绢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鹤科村警民路189号)”。2020年4月5日,双方就涉案的口罩压边机的交货地址为“扬中市油坊镇中心小学139××××8551韩文兵”。2020年4月11日,张征与韩明凤就更换已交付的口罩压边机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4月16日晚上18:31,张征通过微信向韩明凤发送了一张图片,图片中的内容为“承诺书我公司由于产能等条件原因,没能给予韩总及时调换机器,予以书面的道歉,并承诺下周一提供贰台一次成型的封边机,并赠送两套钢模(如违反此协议,我司愿意全额退款并赔偿30%的违约金),愿韩总予以谅解!常州尚淼机电有限公司2020.4.16。后双方就退款、更换后的压边机的交付等问题在微信中进行了交流。
张征提供的更换后的口罩压边机送货的物流记录中载明的信息显示,送货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01:49,货物是从“五洋纺机数字工厂(常州市武进区高新区新知路6号,张经理,159××××0920)”运输至“常州港华丝绢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鹤科村警民路189号,毛伟楠,136××××8288)”,订单车型为“中面包车”,联系人为“张小丽159××××0920”。张征陈述毛伟楠是其上家,而张小丽是涉案口罩压边机的生产厂家,毛伟楠说其和五洋纺织纺机是合伙的。另外,二审中张征陈述更换后的口罩压边机的送货地址是其与韩明凤电话沟通的,但其一审陈述是毛伟楠与韩明凤达成的共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韩明凤与张征就口罩压边机的更换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此达成的合意涉及机器设备的型号及单价,此合意系对更换前的买卖合同的内容的变更。
二、关于送货地点,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有双方关于变更送货地点的内容。张征陈述,将更换后的口罩压边机运送至“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鹤科村警民路189号”系按照韩明凤的要求所为,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送货地点仍应按照更换前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即张征仍应将更换后的口罩压边机运送至“扬中市油坊镇中心小学139××××8551韩文兵”处,而其未能将更换后的口罩压边机运送至该地点,已构成违约。另外,从张征提交的物流记录显示的情况来看,该物流记录中并未留有韩明凤或其指定的收货人的联系方式,存在明显的可疑之处,不能证明韩明凤已经收到了更换后的口罩压边机。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韩明凤向张征购买的设备用于生产口罩,众所周知,在双方当事人缔约期间,受我国新冠疫情的影响,市场对口罩的需求大增,随之催生了相关设备订购的火爆之势,且价格随行就市的变化较大。张征未按照约定地点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足以导致韩明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韩明凤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因张征未按照约定地点履行交货义务致使韩明凤未能收到更换后的口罩压边机,韩明凤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货款,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张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