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奉化市锦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锦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均有多件案件正在执行,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正在统一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后,本案可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够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告知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异议。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执行人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锦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对被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64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2846.48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共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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