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市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东海西路99号首层厂房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5464142X5。
法定代表人:高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健森,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美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22号空港大厦主楼七层7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3LM6XB。
法定代表人:黄伟媛,执行董事长。
被告:黄伟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诉被告广西美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媛公司)、黄伟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森,被告美媛公司、黄伟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美媛公司支付货款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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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以及滞纳金(以217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黄伟媛对美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创建公司与美媛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1197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创建公司如期按质交付案涉合同设备后,美媛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尾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造成创建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压力。黄伟媛作为美媛公司唯一股东,对美媛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创建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美媛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涉案《设备销售合同》是双务合同,创建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美媛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尾款,不构成违约;其次如创建公司如能修复或重做、调整安装设备生产线,能正常生产运行,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提供产品配方,美媛公司愿意按约支付尾款;再次创建公司未按《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在收到定金之日起45天内安装调试好生产线设备,也未应美媛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修理或重做,使美媛公司两条生产线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生产出来的产品不符合标准,造成美媛公司经济损失,美媛公司保留反诉创建公司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返还已付合同款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创建公司与美媛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和《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美媛公司(甲方)向创建公司(乙方)购买两条劈开砖生产线设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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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配件等,合同总价为1197000元;创建公司在收到美媛公司交定金后45天内安装调试好设备,美媛公司要在创建公司安装合同设备并调试初步运转后7日内要安排初步验收,如果在15天内没有组织验收的,视为合同设备经美媛公司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转生产12个月后美媛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否则应向创建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未付货款额为基数以每日0.5%计算(滞纳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10%);甲方必须在签订购置机械设备交完定金后先把产品配方给乙方,保证配方实际到位,配方生产出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乙方购买设备,甲方需提供技术支持,包括产品配方,所有原材料厂家,乙方保证甲方使用乙方设备生产的产品参数标准达到福莱特产品标准,并且劈开砖日产能达到八百平米以上,达不到的要求全额退款给甲方等等。合同签订后,美媛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依约完成了支付金定380000元,并于2019年1月7日支付货款600000元,目前美媛公司尚欠创建公司货款217000元未付。
创建公司安装两条劈开砖生产线后,美媛公司即向创建公司反映两条生产线硅胶模具存在气泡和开裂,以及出料口安装位置存在偏差等问题,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上述的问题至今并未得到解决,创建公司向美媛公司提供安装的两生产线至今无法正常生产。创建公司也未依合同约定向美媛公司提供产品配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建公司与美媛公司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创建公司是否已经依合同义务,创建公司要求美媛公司付完全部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在本案中,创建公司虽提供和安装了两条劈开砖生产线,但由于该两条生产线在运行过程均存在影响正常使用问题,经美媛公司催告创建公司处理后,仍未得到解决,而且创建公司未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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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配方,导致美媛公司两条劈开砖生产线至今无法正常生产,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转生产12个月后,美媛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现美媛公司两条劈开砖生产线至今无法正常生产,创建公司要求支付完全部货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创建公司要求美媛公司支付货款217000元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中山市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中山市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玉汝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平坤
书 记 员 马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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