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3MA36XU3C7Q,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大道70号。

经营者:胡小胜,系该租赁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明,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星,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萍,女,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诉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姜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明、张熠星,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等的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共计4587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计算为16972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月息3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于都县人民医院新区”项目工程需使用脚手架等物资,于2018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鸿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每月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诉至法院,后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1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被告依约付清了约定款项,但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租赁物仍在使用且丢失了部分租赁物。2020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1月30日,共欠租金计393696元(含退租轮扣整理费3575元);累计丢失钢管被告应付赔偿款65027元;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共计458723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就涉案租赁合同关系,此前已与我方进行调解结案,对于上次调解的相关情况我方在此陈述一个客观事实,涉案项目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我方实际已经分包给姜振承包施工,姜振为了完成分包工作故而与原告等多家租赁公司签订了相应的租赁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上是姜振本人,但因原告此前调解的案件我方因项目部丢失了与姜振的分包合同无相关证据去对抗原告的合同相对性且考虑到可从姜振的分包款中实际扣回款项故而我方被迫与原告达成调解。2020年底姜振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全部的分包工程款,并且提供了与我方项目部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姜振与我方无关。原告此次诉讼的诉请依法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姜振未完成我方分包的分包工作,擅自私刻我方印章并与原告等签订合同,对于该伪造印章从法律上可证明并非我方的意思表示,对我方无法律约束力且我方是无法预见以及避免和控制他人伪造印章的行为,我方属于善意人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合同责任以及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姜振辩称,1、案涉被告公章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承包“于都县人民医院新区”项目后确实将其中的外架劳务分包给本人,但本人作为个人无法租赁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公司也不可能同意租赁给我个人,本人为了顺利施工只能使用被告在“于都县人民医院新区”的项目部的公章去寻找租赁公司租赁施工所需的建材,这也是经过了项目部的同意并让项目部盖章,另外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本人陆续租赁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将近7家租赁公司的建材,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都是经被告项目部盖的公章,租赁的建材也都使用在了项目工地上。2、案涉被告公章并非本人伪造。不论原、被告之间有任何纠纷,案涉租赁合同中的被告公章确系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所盖,被告不应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诬陷本人,况且本人也不可能知法犯法,拿着伪造的公章去和多家租赁公司签合同,事后被告又主动向各租赁公司支付了建材租赁款,这完全不合理,至于本人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则是另一码事,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无关联。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的约定。3、出库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供应钢管、扣件及配件给被告使用。4、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租金明细核对表:证明经原告结算,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被告在租钢管41.2404吨、扣件1300只、轮扣528.3184吨、顶托10042个,计欠租金人民币1374049.6元。5、律师函、邮寄快递单、物流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前清缴全部租金。6、民事起诉状、(2019)赣0791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书、(2019)赣0791民初20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诉至贵院,案号:(2019)赣0791民初2070号,并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后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并由贵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7、欠款确认书、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金明细核对表:证明2020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最终结算,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被告在租钢管3.686吨、扣件1063只、轮扣16.1759吨、顶托3932个、计欠租金人民币393696元;累计丢失钢管2.294吨、扣件1042至、轮扣3.737吨、顶托398个,被告应付赔偿款共计65027元;合计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58723元。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分包合同:证明我公司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姜振进行施工,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姜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因为姜振不具备承包资质导致该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是因为我方借用资质给姜振,两者存在事实上和法律承担责任上的截然不同的后果。2、姜振在赣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相关材料:证明姜振已就上述分包合同的债权向我方提起诉讼,并主张就其完成的分包工作进行鉴定。特别强调的一点是姜振提起诉讼的标的是其就该分包合同的全部分包工程款。

被告质证

被告姜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更名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30日,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鸿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合同对租赁物资规格明细租金单价、承租方退回不良物资维修费用计价明细、租赁方式、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每月5日前到甲方处领取对账单并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不领视为默认,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总额0.3%/天的违约金。乙方授权郑平辉作为本合同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上述人员有权确定乙方的租赁数量、租金金额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运输费等。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姜振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经原告与被告姜振结算,截止2019年5月31日,在租钢管41.2404吨、扣件1300只、轮扣903.7719吨、顶托21912个,欠付租金共计1089882元。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将被告广西建工公司诉至本院,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9)赣0791民初207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1752087.21元和利息及租赁物维修损害费98645元。调解结案后,被告依约付清了上述款项,原告租给被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仍由被告使用。2020年12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姜振最终结算,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在租钢管3.686吨、扣件1063只、轮扣16.1759吨、顶托3932个,共欠租金393696元(含退租轮扣整理费3575元);累计丢失钢管2.294吨、扣件1042只、轮扣3.737吨、顶托3398个,应赔付65027元;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共计人民币458723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振双方共同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结欠的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因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于都县人民医院(新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其公司代表陈晨、饶凯作为甲方与姜振、王明华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于都县人民医院新区”项目中的所有外脚手架、防护架的搭设拆除以及所有本项目单体所需的内模板支撑钢管的提供及安全防护棚的搭设、外架悬挑用的槽钢、悬挑架用的卸荷载钢丝绳,架体用的封闭材料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姜振及案外人王明华。陈晨、饶凯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被告姜振、案外人王明华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其备案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振作为案涉钢管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后,被告未尽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有被告姜振签字确定的《欠款确认书》及对账单予以证实,

被告姜振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该工程结欠款项的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出租的钢管运送到了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使用,被告姜振是代表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承担。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的公章系被告姜振私刻公章加盖的,且涉案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姜振进行施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姜振认为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公章确系被告广西建工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所盖,且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主动向各租赁公司支付了建材租赁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问题,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三章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第41条精神,如合同相对人为善意不知情,则不管该公章性质如何,本院只审查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如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则应当由授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于都县人民医院新区”项目系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也认可其将该项目的钢管脚手架分包给了被告姜振,且案涉租赁物资用于“于都县人民医院新区”项目,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利息及租赁物维修损害费,足以说明被告姜振对该项目的处置问题具有代理权,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钢管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姜振,对外发包劳务时存在选任过失,故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应对本案工程结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振应向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支付租金人民币393696元及钢管丢失赔偿款人民币65027元(以租金3936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通建筑材料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姜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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