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负责人:王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勃利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春、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1)黑092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被上诉人王淑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被上诉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淑春是在上车过程中被甩出车外的,其已经脱离了地面,属于车上人员,否则也不会甩出车厢摔倒受伤,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事故认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淑春属于第三者,并由第三者险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淑春辩称,一、答辩人受伤时在车外,并不是在车内,不属于车内人员。答辩人之所以受伤,是因为答辩人正要上车,刚迈第一只脚,还没等踩稳,车就启动了,把答辩人摔倒在了地上而受伤,并不是上到车厢之后被甩到车外,答辩人本身就在车外,而不是在车内,不属于车上人员。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已经脱离了地面,属于车上人员,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规定的第三者,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答辩人在案发时,置身于车辆之下,是名副其实的第三者,属于被答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答辩人理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李**飞辩称,对王淑春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淑春不是从车上摔下来的,是因为其在车辆启动时没有上去车导致的。

一审原告诉称

王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王淑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暂定18,000.00元,具体数额待法鉴后确定;2.判令李**飞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外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待法鉴后确定;3.诉讼费等费用由李**飞、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5日,王淑春受雇他人从事掰玉米工作,李**飞系雇主雇佣运送王淑春等人上下班的司机。2020年10月8日16时许,李**飞驾驶黑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林勃线××省××村附近,驶离停车地点时将正在车辆尾部上车的王淑春甩出车厢摔倒,造成王淑春受伤的后果,王淑春住院治疗14天。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李**飞为全责,王淑春无责任,李**飞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00元)。事后,李**飞支付王淑春1,267.00元。诉讼期间,王淑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继续治疗费。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七台河七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淑春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淑春误工日100日、护理50日、营养80日;3.被鉴定人王淑春继续治疗费4000-6000元,或以实际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李**飞引起的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王淑春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与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事故发生之时王淑春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属于第三者,王淑春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第三者的身份,故王淑春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且人保财险公司应与予理赔;王淑春被甩出后未与被保险车辆再次发生事故,故王淑春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王淑春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7,917.62元,该部分费用是王淑春在就医期间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王淑春主张误工费13,000.00元(130元×10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王淑春住院时是其丈夫护理,王淑春自述其丈夫从事更夫职业,每天工资20.00元,故王淑春护理费为1,000.00(20.00元×50日);4.关于营养费,王淑春主张营养费为4,000.00元(50.00元×8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伙食补助费,王淑春主张为700.00元(50.00元×14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00元;7.鉴定费3,300.00元,是王淑春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5,917.62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4,650.62元[45,917.62-1,267.00元(李**飞已垫付)];人保财险公司返还李**飞垫付的1,267.00元;李**飞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王淑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淑春合理损失44,650.62元;二、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飞垫付的1,267.00元。案件受理费947.94元,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淑春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淑春已处于李**飞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状态,是被甩出车外,不属于李**飞驾驶车辆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淑春与李**飞对此不予认可,二人均称王淑春是在上车的过程中因李**飞启动车辆导致摔倒受伤,王淑春并未在车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淑春是李**飞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王淑春是在上车过程中受伤,其尚未完全登上车辆,故王淑春仍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树全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孙国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生巍 书记员丛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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