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男,****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忠成石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忠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进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昌,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忠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管理局局直九尖公路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罗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成因与被上诉人郭进友、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忠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成石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20)黑8110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忠宝、被上诉人郭进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昌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20)黑8110民初1240号判决,改判驳回郭进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郭进友负担。事实与理由:郭进友一审提供2019年8月28日借条、照片、银行流水,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以此认定借款事实,系事实认定不清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发生。1.借条中“担保”二字是由郭进友后期补写,借条签订主体认定错误,担保关系也未发生。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法确定壹分利息计算方式,故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罗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照片和孙某的证言,无法确认交付借款的行为发生,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郭进友一审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资金占用部分诉讼请求,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最高只能按照年利率6%进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郭进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郭进友一审提供的借条内容为罗成书写,借条直接体现“今借到郭进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借条具有收条性质,证明罗成收到了借款,郭进友提供的证人、照片亦能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而罗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说明借款人是罗成,并非忠成石化公司。郭进友为了债权的实现,在借款现场要求忠成石化公司担保,并在借款人下方写上担保人,忠成石化公司同意担保,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因此罗成系借款人、忠成石化公司系担保人的事实清楚。三、郭进友与罗成之间还有其他借款情况,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或者超过一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借款存在约定利息,一审支持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郭进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成返还借款200,000元;给付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利息24,000元,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逾期资金占用利息6,000元,合计230,000元;2.忠成石化公司作为保证人和罗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忠成石化公司和罗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罗成从郭进友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欠孙某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壹分,借款期限为壹年。郭进友向罗成提供借款,罗成为郭进友出具了借条,且借条落款日期以上部分系罗成本人所写,“担保”这两个字是郭进友所写,忠成石化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处盖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借款逾期后,罗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成在郭进友处借款200,000元,郭进友向罗成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郭进友主张借款月息为壹分,罗成和忠成石化公司认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利息为壹分”,不能确定系日息、月息或年息。郭进友主张借期内月息为壹分,符合常理,且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进友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按照借期内利息计算为6,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予以支持。郭进友主张忠成石化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郭进友提供的借条内容中未提及忠成石化公司名称以及忠成石化公司公章加盖的位置。现郭进友主张罗成借款,忠成石化公司担保的陈述可信度高,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郭进友要求忠成石化公司对罗成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忠成石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罗成进行追偿。判决:一、罗成返还郭进友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2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忠成石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忠成石化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法向罗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罗成和忠成石化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罗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郭进友提供录音一份,意在证明:罗成向郭进友借款200,000元偿还孙某。罗成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录音双方为郭进友与王艳平,王艳平与罗成于2017年离婚,王艳平系忠成石化公司股东之一,录音仅能证明王艳平代表忠成石化公司与郭进友对账,不能证明罗成与郭进友之间的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罗成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结合罗成出具的借条、孙某证言,可以证实罗成向郭进友借款属实,对于该证据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系忠成石化公司借款还是罗成借款、郭进友是否提供借款、案涉借款是否明确约定利息、如何确定逾期利息。

关于案涉借款系忠成石化公司借款还是罗成借款问题。罗成承认郭进友提供的案涉借条系其书写,根据借条内容、结合郭进友陈述、证人孙某证言,可以确定借款人为罗成,担保人系忠成石化公司。

关于郭进友是否提供借款问题。根据孙某的证言,罗成向郭进友借款系为了偿还罗成所欠孙某的款项。在罗成出具欠条同时,郭进友提供给罗成借款200,000元,罗成将该借款交付给孙某,郭进友提供的照片,亦证实借款200,000元属实,故罗成所称郭进友未向其提供借款与事实不符。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如何确定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借条中明确借款利息为一分,该约定明确,并不产生日息、年息的歧义,故对于罗成所称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郭进友与罗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郭进友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审确定支持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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