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开,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庆旦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马台,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美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马马台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二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才,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王德才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被告:李仁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原审被告:李仁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庆旦、李仁江、李怀彬、赵庆宽、赵英芳、马马台、赵二才、王德才、杜江因与被上诉人李仁广、原审被告李仁举、李仁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庆旦、李仁江、李怀彬、赵庆宽、赵英芳、马马台、赵二才、王德才、杜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1978年当兵入伍后户口随军转走,不属于威宁县么站社区炉子山组人。1980年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不可能参与分配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时被上诉人户口不在威宁县,该荒山由十户人共同管理、维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土地承包及经营管理之责,村委会在分配征地补偿时分配给了十户人,是对没有确权的土地进行二次分配,村集体对集体的土地荒山拥有分配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仁广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答辩人1978年入伍,户口虽迁到所在部队,但土地下放时本辖区所有当兵入伍的都分得土地,土地下放时答辩人与祖母为一户分得三个人口的土地和荒山,荒山承包后未划分到户,由十一户共同承包。1985年祖母去世后村委会并未将答辩人及祖母的土地收回,至今由李仁举、李仁华耕种,荒山仍未划分到户。被答辩人私自分割荒山流转款属不当得利。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荒山并未重新确权和划分到户,仍属十一户共同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仁举、李仁华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仁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一被告退还我荒山征用补偿款1840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仁广与被告赵庆旦、李仁江、李怀彬、赵庆宽、赵英芳、马马台、赵二才、王德才、杜江、李仁举、李仁华原均属么站镇么站村炉子山组村民,原告李仁广与被告李仁举、李仁华属同父异母的兄弟。原告李仁广自幼丧母,李仁广丧母后,其父李怀明再婚,李仁广一直跟随其祖母(王兴巧,又名王长妹、王龙秀)共同生活,李仁广与其祖母系单独立户,其父李怀明属另一户。1978年,李仁广当兵入伍,土地下放时,与其祖母一起分得三个人口的土地和荒山,位于么站镇么站村炉子山组的荒山(含争议部分),由原、被告共十一户人共同承包,该荒山承包后,没有划分到户,至今仍属十一户人共同管理。2019年,修建威围高速公路时,炉子山组(小地名)瓦厂后头的部分荒山被征用,共获得征用补偿款202462.40元,该款下拨后,被十一被告按十户人进行了分割,其中李仁举、李仁华共分得20246.24元,其余被告每户分得20246.24元。2020年8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十一被告退还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18405元。
另查明:原告李仁广祖母1985年去世后,李仁广与其祖母承包的土地及荒山,么站村民委员会未收回,至今,耕地一直由被告李仁举、李仁华管理耕种,荒山仍未划分到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仁广土地下放时,属么站镇么站村炉子山组村民,与其祖母单独立户,并分得三个人口的耕地和荒山,李仁广祖母去世后,么站村民委员会未对李仁广及其祖母承包的土地和荒山作出任何处理意见,至今,李仁广与其祖母承包的耕地仍由被告李仁举、李仁华管理耕种,本案争议的荒山,土地下放时,明确给当时炉子山组的十一户村民共同承包(未曾发放相关承包凭证),原告李仁广及其祖母属其中一户,该片荒山虽未明确划分到户,李仁广对之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十一被告将争议荒山征地补偿款内李仁广应得份额部分分割,实属不当得利行为,应予退还。被告赵庆旦、李仁江、李怀彬、赵庆宽、赵英芳、马马台、赵二才、王德才、杜江于庭审中主张原告所述争议荒山属十一被告承包、原告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赵庆旦、李仁江、李怀彬、赵庆宽、赵英芳、马马台、赵二才、王德才、杜江各返还原告李仁广征地补偿款1840.50元,由被告李仁华、李仁举各返还原告李仁广征地补偿款920.25元,并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赵庆旦、李仁江、李怀彬、赵庆宽、赵英芳、马马台、赵二才、王德才、杜江各自承担13元,李仁举、李仁华各自承担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仁广是否参加承包荒山的问题。涉案荒山承包后未曾发放相关承包凭证,一审法院为查清荒山承包情况,向炉子山组原组长邓永富、原炉子山队副队长朱信明、李怀清等人调查,三人均陈述了土地下放时李仁广参与承包经营的情况,证实李仁广与其祖母为一户,争议荒山系十一户村民共同承包。上诉人主张系十户共同承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征收荒山是否重新确权分配给上诉人等十户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李仁广祖母于1985年去世后所在村民委员会收回李仁广及其祖母的承包土地及荒山,承包土地现仍为李仁广同父异母的兄弟李仁举、李仁华耕种。上诉人主张重新确权分配给十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赵庆旦、李仁江、李怀彬、赵庆宽、赵英芳、马马台、赵二才、王德才、杜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赵庆旦、李仁江、李怀彬、赵庆宽、赵英芳、马马台、赵二才、王德才、杜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