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刘月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584169。 负责人:严静,行长。 被执行人: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436425575。 法定代表人:华茂泽,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简阳农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好房地产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月华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月华称,2007年6月,其以买卖方式购得位于成都市太升北路9号1栋2楼212号、2××号两套房屋,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和2016年8月2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号房屋产权证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和212号房屋产权证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因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资民保字第64号案件查封了该栋楼房项下的土地,造成其无法换取新的产权证。由于被执行人嘉好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没有及时将该套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其名下,但该套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其所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该套房屋对应的土地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简阳农行与嘉好房地产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资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简阳农行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向成都市国土局送达了本院(2015)资民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2015)资民保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嘉好房地产公司位于成都市太升北路9号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国有土地证号:成国用(2009)字第5**号(宗地统一代码:510105009001GB00091),面积:1672.32平方米。2007年6月,刘月华在成都市嘉好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购买房屋2间(产权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和第××号,坐落于成都市太升北路9号1栋2层212号、2××号,登记时间:2016年8月29日、2012年11月19日,建筑面积分别为:46.98平方米、46.05平方米)。后成都市嘉好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2018年8月,刘月华因不能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换取新的产权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该套房屋对应的土地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刘月华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在本院查封嘉好房地产公司位于成都市太升北路9号的土地之前。由于嘉好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没有及时将该套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至刘月华名下,但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及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该套房屋在刘月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其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归刘月华享有。因此案外人刘月华请求解除对该套房屋对应土地的查封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成都市太升北路9号1栋2层212号、2××号两套房屋(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第××号)对应土地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詹 治 审判员 王旭东 审判员 孙 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舒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