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宜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于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01912。
负责人:朱荣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万宜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万宜芳委托代理人于忠波、被告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万宜芳委托代理人于忠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待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另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张雨驾驶牌号辽B×××××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世纪广场东路口,与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57天。2019年3月1日,瓦房店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无法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予依法判决。
庭审时,原告万宜芳变更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的请求额为61272.46元,增加后的请求额为71272.46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20.86元(住院医疗费18499.36元、急诊医疗费321.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18000元、复印费3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合计7127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张雨驾驶的车辆是以被告张雨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已先行垫付给本案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每天给付50元;护理费同意每天给付120元;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向法庭提供存在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1000元过高,且没有对所花费的交通费做具体说明,其住院57天、门诊复查4次,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意给付交通费327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复印费以及诉讼费。
被告张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14时20分左右,张雨驾驶辽B×××××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市世纪广场东路口时,与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万宜芳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致万宜芳受伤。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万宜芳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宜芳当日即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
18772.2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8499.36元,门诊医疗费272.9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额部挫裂伤、左面部擦伤、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等。
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万宜芳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护理及休治时间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本院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宜芳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经保守治疗,误工期为伤后180日(含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12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90日(含住院期间)。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720元。
事故发生时,辽B×××××号小型面包车以被告张雨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辽B×××××号小型面包车,系非营运车辆,为被告张雨所有,肇事司机为被告张雨。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万宜芳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雨在驾车途中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区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为18820.8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8499.36元,门诊医疗费321.50元。对于住院医疗费18499.36元,原告提交了住院医疗费收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门诊医疗费321.50元,原告提交了352.50元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其中****年**月**日出生的金额为16元和****年**月**日出生的金额为15.60元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对于****年**月**日出生的金额为48元的为救护车费,亦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18772.26元(18499.36元+352.50元-16元-15.60元-48元);2、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为给予营养补偿9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应按每天50元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设1人陪护12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5700元(100元/天×57天),原告请求合理,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原告****年**月**日出生,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伤后180日(含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向法庭提交存在误工损失证明,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其辩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复印费,原告请求31.60元,并提交了复印费收据,属合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31.60元应由肇事司机张雨负担;7、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327元的交通费票据,人保公司同意给付327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720元,并提交鉴定费收据,属合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720元应由肇事司机张雨负担。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27元,合计18327元;其次,被告人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余额医疗费8772.26元(18772.26元-10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合计23472.26元;最后鉴定费720元、复印费31.60元,合计751.60元,由被告张雨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宜芳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宜芳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27元,合计1832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万宜芳余额医疗费8772.26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合计23472.26元;
四、被告张雨赔偿原告万宜芳鉴定费720元、复印费31.60元,合计751.60元;
五、驳回原告万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原告万宜芳已预交,由被告张雨负担1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万宜芳负担416元,应予退还1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文革
人民陪审员 代 翼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