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金余,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宋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宋口村。 负责人:宋忠达,村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傅金余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宋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口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口村委会负责人宋忠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金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160000元,并支付诉前利息105600元,诉后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公开对外销售其“村南博雅学校(原清华园学校)西墙,村南北路,紧邻生态园东”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以16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地段四间房屋宅基地一处,并于2009年9月4日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160000元的购地款。交款后被告让原告建房,并承诺一切建房手续和相关部门的批准事宜均由其负责协调,保证原告能顺利建房。此后,原告便着手建房,但当墙体砌到一米多时,赣榆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原告停止建设,理由是被告出售的宅基地不属于被告集体所有,而是国有土地,被告无权处分。原告无奈只好停工,并找到被告要求退款和赔偿,但多年来被告都没有给予妥善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口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金余不是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宋口村的村民。200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宋口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16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一份。交款后,原告在宋口村村南,原清华园学校(现为博雅学校)西侧取得四间房的“宅基地”一块。原告随后在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建房过程中,因故被相关部门叫停,至今仍未能继续建设。原告称其取得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并非被告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并非被告的村集体成员,依法不能在集体土地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以向被告交纳“宅基地使用费”来获取土地使用权属于买卖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依法无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自原告向被告交纳款项后,双方即达成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其“购买”的土地不是被告的村集体土地,而是国有土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即使土地为国有土地,双方的买卖行为亦为无效。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宅基地使用费”160000元。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取该160000元“宅基地使用费”自始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收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宋口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傅金余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宋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4日达成的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宋口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金余“宅基地使用费”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2692元,由原告负担692元,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宋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书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