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林,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宇翔,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农行西固支行)诉被告马宇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西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宇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西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宇翔向原告农行西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9998.79元、利息14587.09元(其中逾期正常息7164.45元、逾期复利441.77元、逾期罚息6980.87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合计124585.88元,2021年3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其全额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被告马宇翔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手机银行向原告农行西固支行申请贷款120000元,由被告马宇翔在其手机银行点击确认合同信息后系统自动生成《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贷款利率为5.87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经原告系统审批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马宇翔发放贷款12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马宇翔未当庭答辩,庭审后到庭陈述,借款120000元,实际收款103000元左右,17000元左右作为贷款服务费支付给第三方。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五组证据:一、《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1页、《借款合同》8页、个人凭证利息凭证1页,该证据证明,1.2019年4月10日被告马宇翔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用于日常综合消费的事实;2.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以详细约定;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2页,该证据证明,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事实;三、还款明细、截止2021年3月9日的本息截屏2页,该证据证明,截止2021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998.79元、利息14587.09元(其中逾期正常息7164.45元、逾期罚息6980.87元、逾期复利441.77元);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照片3页,该证据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向其催收的事实;五、代理合同7页,该证据证明,在被告所涉贷款违约还款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的事实。
马宇翔未当庭举证、质证,庭审阅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的农行西固支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凭证利息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截止2021年3月9日的本息截屏、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照片、代理合同等证据,经本院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被告马宇翔通过农业银行掌上银行APP向农行西固支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经受理、审批环节后,双方签订编号《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并借款12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日为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23日马宇翔还款1.21元;2020年7月3日马宇翔还款10000元,借款本金总额为109998.79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日常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该合同1.3约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该合同1.6:“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为准,相关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8.1:“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8.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2019年央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4.35%,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为5.8725%,逾期利率为8.808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农行西固支行与马宇翔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西固支行依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马宇翔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马宇翔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共欠本金109998.79元,故对农行西固支行要求马宇翔偿还借款本金109998.7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马宇翔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央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利率,即5.8725%,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8.80875%;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复利借款期内以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以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双方关于利息、复利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马宇翔对借款利率、利息无异议,因此,农行西固支行诉请马宇翔支付截止2021年3月9日欠息14587.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1年3月9日之后产生的复利,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复利进行约定,但2021年3月9日后产生的复利没有明确数额,且借款付清之日无法确定,逾期利息亦无法确实,该项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农行西固支行诉请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农行西固支行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并未支付代理费,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农行西固支行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宇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借款本金109998.79元及利息14587.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此后利息以本金109998.79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8.8087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96元、保全费2915元,共计4311元由被告马宇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