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新朋,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绍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现住三亚市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廖新朋与被告陈绍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新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钱2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息日万分之二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2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昌江县叉河镇中心学校对面的华强宾馆打地板混凝土,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钱25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写下欠条约定于2019年8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在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钱2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欠条》是真实的,其内容记载了陈绍铭欠廖新朋工钱25000元,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钱2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叉河镇中心学校对面的华强宾馆打地板混凝土,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到廖新朋浇混凝土人工费贰万伍仟元正。到2019年8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陈绍铭。”该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钱25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8月1日欠还清。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工钱,并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8月1日前还清,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绍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新朋支付工钱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按规定减半),由被告陈绍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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